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先持辣椒水朝空中姿意噴灑、叫囂,致欲上前勸阻之 張小芊 眼部受到灼傷(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張小芊撤回告訴,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後至其車內取出折疊刀1把後,持刀朝 張小芃 、張小芊、 張曉雨 揮舞,並恫稱【要你們全家死】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各1份」,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和解書2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柏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折疊刀朝告訴人張小芃、張小芊、被害人張曉雨揮舞,並以「要你們全家死」之言詞恫嚇前揭3人,係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共3人均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小
芃、告訴人張小芊、被害人張曉雨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率爾噴灑辣椒水,又持刀械揮舞,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並造成其等之心理困擾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小芃、告訴人張小芊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2紙附卷足憑(偵卷第41、61頁),告訴人張小芃及告訴人張小芊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行為,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證(偵卷第43、63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部分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係以持刀揮舞為恐嚇犯行,對他人造成之危殆感較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檢察官向被告確認無誤(見偵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被告蘇柏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穎(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張曉雨之男友,張小芃、張小芊則為張曉雨之姊妹,蘇柏穎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酒後因細故與張曉雨、張小芃、張小芊之繼父 鄭銘宏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折疊刀朝張曉雨、張小芃、張小芊等人揮舞,並恫稱「要你們全家死」等語,使張曉雨、張小芃、張小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小芃、張小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小芃、張小芊、被害人張曉雨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