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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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騏緯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騏緯自始即告知被害人係加入線上博弈網站,被害人對於交付金錢用途並無誤認,且被害人儲值、賭博後若有餘款,亦可隨時取回,故縱使被告勸誘被害人之手段或與實際情況有間,然此僅係行銷手法有違善良風俗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涉犯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且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出身於單親家庭,需照顧年邁之母親及外祖母,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
問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被害人 王平平陳雷詩 陳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有事實待釐清,需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為免證人或共犯串證而致案情難以釐清,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6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
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答辯內容,核與被害人陳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內容或有出入,且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所為究竟僅涉及賭博,抑或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攸關被告等刑責輕重,在本院排定審理期日調查證人或其他共犯之前,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又被告所涉犯者乃集團性、長期性犯罪模式,且係跨境對大陸地區人士犯罪,所得金額非微,所涉犯罪情節破壞人際互動間之信任關係,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其所造成危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取財案件可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權衡後,認對被告等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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