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3段83號2樓」,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定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因刑之宣告而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鉅,暨衡其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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