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12號、112年度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112審金訴字第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電子錢包」後補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郭家佑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0%之報酬」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卷第36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家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詩婷 」之人接洽聯繫,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與「蔡詩婷」,依卷內事證,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蔡詩婷」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確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復將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 廖展榮林建成楊綉娥 所犯洗錢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富邦
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蔡詩婷」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自行與告訴人廖展榮、林建成、楊綉娥均達成和解,並已將渠等受害款項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林建成、廖展榮、楊綉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審金簡字第16號卷第34、36、38、40-52、57-67頁,本院審金簡字第687號卷第27、41-4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積極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非高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腦工程師、假日至餐廳打工、尚有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希望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之表述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不得緩刑:
被告前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0%
為報酬,然實際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富邦銀行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出
後再以至超商繳費而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912號被告郭家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佑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家佑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蔡詩婷」之指揮擔任車手,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儲蓄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後,郭家佑再予以提領並前往超商以超商繳費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廖展榮、林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蔡詩婷」,並依「蔡詩婷」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取款,再向「蔡詩婷」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展榮、林建成於警詢忠之證述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5被告與「蔡詩婷」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繳費明細證明被告有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予「蔡詩婷」,且依「蔡詩婷」之指示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取款,再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錢包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18、40727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曾將其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以己所有之帳戶收受贓款後,再予以提領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蔡詩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斯閔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廖展榮(提告)111年3月24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 姜立國 」佯以販售滑板車云云,致廖展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3月26日晚間8時4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200元郭家佑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2林建成(提告)111年3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MargaretChen」佯以販售攪拌機云云,致林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3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700元同上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6號被告郭家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年籍不詳、暱稱「蔡詩婷」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家佑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蔡詩婷」使用。俟「蔡詩婷」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楊綉娥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咖啡機云云,致楊綉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郭家佑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郭家佑再依「蔡詩婷」之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存至「蔡詩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郭家佑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0%之報酬。
二、案經楊綉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蔡詩婷」,並依「蔡詩婷」指示自帳戶提款後,向「蔡詩婷」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2被告郭家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於另案因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5被告與「蔡詩婷」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繳費明細被告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予「蔡詩婷」,並依「蔡詩婷」之指示自該帳戶提款後,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蔡詩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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