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彭銀陵
彭圳陵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金陵 被告 彭桔陵
彭宏陵 彭淦陵 彭 王秀鎮 彭勝俊 彭達陵 彭昌陵 彭寶陵 林恒鈞 林恒勛 林恒崴 林儀秋 葉 彭瓊枝 彭明昭 彭瑞英 傅禮楨 傅治洋 彭統陵 彭海陵
彭杰陵 彭盈陵 彭秀彩
彭秀梅 原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彭蘭惠
彭松陵
彭龍陵
彭翠珍
彭琮舜 彭璋陵 陳怡亘 黃靖儒 黃意萍 黃意紋 黃渼晴 黃隆勝 黃羅財
黃勝烽 黃蓉子 黃春梅 謝仁佑 謝明佑 謝秀齡 齊雅英 彭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彭榮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原將被繼承人彭榮春之子 彭蓬焱 (已歿)之女 彭金鸞 (已歿)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彭祺嬿 (原名 傅琦雁 ),及彭榮春之子 彭蓬燥 (已歿)之子 彭波陵 (已歿)之子女即訴外人 彭雅君 、 彭雅琪 、 彭敏華 、 彭雅雯 同列為被告,嗣查明彭祺嬿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彭金鸞之繼承權,彭雅君、彭雅琪、彭敏華、彭雅雯亦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彭波陵之繼承權,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司繼字第640號、110年度第540號、第1417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原告因彭祺嬿、彭雅君、彭雅琪、彭敏華、彭雅雯(下稱彭祺嬿等5人)已非彭榮春之繼承人,故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撤回對彭祺嬿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彭榮春於45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瑞上段708地號土地)、桃園市楊梅區瑞上段345、437、481、
555、564、635、6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下合稱瑞上段345地號等7筆土地)及桃園市楊梅區水美段120、122、124、136、139、140、141、1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下合稱水美段120地號等8筆土地)。因瑞上段708地號土地、瑞上段345地號等7筆土地及水美段120地號等8筆土地均經該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處分,嗣土地共有人催告受取權人即彭榮春之繼承人領取買賣價金,彭榮春之繼承人受理遲延,訴外人即瑞上段708地號、瑞上段345地號等7筆土地共有人 陳睿生 乃將瑞上段708地號土地及瑞上段345地號等7筆土地應分配予彭榮春繼承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8萬5,343元、211萬646元分別以111年度存字第609號、111年度存字第61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另訴外人即水美段120地號等8筆土地共有人 鍾双蘭 亦將水美段120地號等8筆土地應分配予彭榮春繼承人之買賣價金66萬2,499元以111年度存字第61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下稱系爭遺產)均屬彭榮春之遺產。㈡兩造均為彭榮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榮春於45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9號、第615號、第619號提存通知書及彭榮春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地○○○○○○○○○○○○○○○○段000地號、瑞上段345地號等7筆土地及水美段120地號等8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9號、第615號、第619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彭榮春之全體繼承人,就彭榮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附表一所示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乙節,本院審酌彭榮春所遺財產為提存金,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節,因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啓聞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榮春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金7,785,343元及孳息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金2,110,646元及孳息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3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金662,499元及孳息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彭宏陵84分之11.彭榮春之長子彭蓬焱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7分之1,彭蓬焱於61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被告彭宏陵、被告彭淦陵、訴外人 彭明陵 、訴外人 彭德陵 、被告彭達陵、被告彭昌陵、被告彭寶陵、訴外人 林彭明正 、被告 葉彭瓊枝 、被告彭明昭、被告彭瑞英、訴外人彭金鸞等12人,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84分之1(計算式:1/7×1/12=1/84)。2.訴外人彭明陵於10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彭王秀鎮 及其子即被告彭勝俊等2人,是被告彭王秀鎮、彭勝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68分之1(計算式:1/84×1/2=1/168)。3.訴外人彭德陵於92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齊雅英及其女即被告彭珮瑜等2人,是被告齊雅英、彭珮瑜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68分之1(計算式:1/84×1/2=1/168)。4.訴外人林彭明正於108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恒鈞、林恒勛、林恒崴、林儀秋等4人,是被告林恒鈞、林恒勛、林恒崴、林儀秋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336分之1(計算式:1/84×1/4=1/336)。5.訴外人彭金鸞於94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傅禮禎 及其子傅治洋等2人,是被告傅禮禎、傅治洋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68分之1(計算式:1/84×1/2=1/168)。2彭淦陵84分之13彭勝俊168分之14彭王秀鎮168分之15彭珮瑜168分之16齊雅英168分之17彭達陵84分之18彭昌陵84分之19彭寶陵84分之110林恒鈞336分之111林恒勛336分之112林恒崴336分之113林儀秋336分之114葉彭瓊枝84分之115彭明昭84分之116彭瑞英84分之117傅禮禎168分之118傅治洋168分之119彭金陵21分之11.彭榮春之次子彭蓬燥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7分之1,彭蓬燥於79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彭金陵、被告 彭銀玲 、訴外人彭波陵、被告彭圳陵等4人,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原為28分之1(計算式:1/7×1/4=1/28)。2.訴外人彭波陵於110年2月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彭敏華、 彭敏雯 、彭雅君、彭雅琪、 彭元麒 、 彭元鍇 均已拋棄繼承,父母亦已死亡,是彭波陵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兄弟即被告彭金陵、彭銀陵、彭圳陵繼承,加計被告彭金陵、彭銀陵、彭圳陵原有之應繼分後,被告彭金陵、彭銀陵、彭圳陵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21分之1(計算式:1/28+1/28×1/3=1/21)。20彭銀陵21分之121彭圳陵21分之122彭統陵49分之1彭榮春之三子 彭蓬灶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7分之1,彭蓬灶於96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彭統陵、彭海陵、彭杰陵、彭盈陵、彭秀彩、彭秀梅、彭蘭惠等7人,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49分之1(計算式:1/7×1/7=1/49)。23彭海陵49分之124彭杰陵49分之125彭盈陵49分之126彭秀彩49分之127彭秀梅49分之128彭蘭惠49分之129彭松陵21分之1彭榮春之四子 彭蓬檢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7分之1,彭蓬檢於89年4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彭松陵、彭龍陵、彭翠珍等3人,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21分之1(計算式:1/7×1/3=1/21)。30彭龍陵21分之131彭翠珍21分之132彭桔陵21分之1彭榮春之五子 彭蓬欽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7分之1,彭蓬欽於105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彭桔陵、彭琮舜、彭璋陵等3人,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21分之1(計算式:1/7×1/3=1/21)。33彭琮舜21分之134彭璋陵21分之135陳怡亘210分之11.彭榮春之次女 黃彭蘭英 (彭榮春之長女 沈彭送 妹先於彭榮春死亡並絕嗣)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7分之1,黃彭蘭英於100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 黃聖璋 、被告黃隆勝、黃羅財、黃勝烽、黃蓉子、黃春梅等6人,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原為42分之1(計算式:1/7×1/6=1/42)。2.訴外人黃聖璋於103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怡亘及子女黃靖儒、黃意萍、黃意紋、黃渼晴等5人,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210分之1(計算式:1/42×1/5=1/210)。36黃靖儒210分之137黃意萍210分之138黃意紋210分之139黃渼晴210分之140黃隆勝42分之141黃羅財42分之142黃勝烽42分之143黃蓉子42分之144黃春梅42分之145謝仁佑21分之1彭榮春之三女 謝彭朝英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7分之1,謝彭朝英於101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謝仁佑、謝明佑、謝秀齡等3人,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21分之1(計算式:1/7×1/3=1/21)。46謝明佑21分之147謝秀齡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