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6元。惟協商當時債權銀行所訂條件過苛,聲請人薪資僅9,000元,不足以繳納每期約定金額11,106元。嗣聲請人雖於96年5月間升任為髮型設計師,薪水提高至20,000餘元,惟聲請人已於95年6月27日被通報協商毀諾,是聲請人無法依還款條件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資力不足以全數清償債務。依上述事實可知,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888,464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向安泰銀行請求協商成立,而安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為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1,1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及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已於95年6月27日被通報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協議書為證,並有安泰銀行98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於95年1至9月薪資收入合計為123,785元,扣除每月應扣之福利金50元,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704元【(15,969+16,501+8,955+11,890+12,550+12,775+15,530+15,167+14,448)÷9-50=13,704】,此有聲請人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95年1至9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1,000元、網路費800元、進修課程費3,000元、自用材料費5,000元、工具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及健保費659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準此,爰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逐一審酌如下:
⒈膳食費9,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日膳食費為300元,總計每
月9,000元。惟本院認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受相當限制,是每日膳食費以150元為適當,總計每月膳食費應為4,500元。
⒉手機費1,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手機費為1,000元
,並提出手機繳費通知單為證。惟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上之需求、手機通訊非不可替代、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以及聲請人履約期間需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手機通訊費以200元為適當。
⒊網路費800元:於負債情形下,網路非生活所必要,且如
有使用必要,尚可利用諸如公立圖書館等免費上網設施,故應予剔除。
⒋進修課程費3,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從事美髮之課程所需
之費用每月為3,000元,惟並未釋明其必要性,且僅提出97年8月份之上課學費明細,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於95年6月27日毀諾前即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故不應列入計算。
⒌自用材料費5,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必須品之材料
費為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之95年度1至9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中4至6月並未有材料費之支出,則該項費用自應以上開薪資明細表列出之金額計算,故聲請人上開期間每月自用材料費應以1,027元為適當【(1,554+1,752+1,630+1,450+1,572+1,288)÷9=1,027】。
⒍工具費2,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購買上課用之頭皮、
美髮所用之消耗造型工具,支出之費用為2,000元,惟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其是否確於95年間即開始該項課程,及工具費是否確為該課程之必要費用,均有疑義,是此項費用不應准予列入每月必要支出。
⒎交通費5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付油費500元,雖未提
出單據,惟考量聲請人平日以機車代步,交通費用以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⒏健保費659元:此有聲請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准予列入。
⒐依上所列,應認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約為6,886元(4,500+200+1,027+500+659=6,886)。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3,704元,扣除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11,106元,僅餘2,598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何財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卷第16-17頁),則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1,106元。足見95年協商時並未詳加評估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僅因聲請人為求債務得以暫時抒緩而不得不接受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