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谷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34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依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谷益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谷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在「南彰化」、「大將」求職分類廣告上刊登可以貸放款項之小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自稱「 阿水 」,用以招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俟有急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上開電話與陳谷益取得聯繫,陳谷益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之際,貸予現金,並要求簽發與所貸金額2倍數額之本票乙紙,且於借貸時預扣利息,再以10日為1期,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每期利息為2500元之方式計算應收取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900),從事放款業務以牟取重利。嗣於101年8月15日,適有 黃文杉 因需錢孔急,閱覽上揭廣告後而循上開電話與陳谷益聯絡,並約在黃文杉位於彰化縣之住所,向陳谷益借貸2萬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5000元後,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黃文杉,黃文杉並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陳谷益因而取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9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且迄至同年10月17日止,黃文杉總計支付6期之利息共計30000元予陳谷益(本金則尚未清償)。嗣經警方循線於同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萬來國小校門前查獲陳谷益前來向黃文杉收取利息之事實,並扣得陳谷益所有供其從事貸放款項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開本票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谷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4張。
㈣扣案之手機1支、上開本票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向被害人多次分期收取重利,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黃文杉之週轉更加困難,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