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建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建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收付款之章」之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上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收付款之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龎建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6日,利用提領款項以支付公共費用之機會,自該社區管委會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37萬1901元及37萬5305元,僅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各項公共費用,而將支出所餘之10萬5911元及16萬4765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6250元及10萬625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供己花用,以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8年3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8年12月5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108年9月25日彰福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利用不詳鎖印店之不知情人員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收付款之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而被告於犯後業將僱用被告之飛鷹保全公司代墊償還予管理委員會款項全數返還飛鷹保全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圓山堅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款項,事後業由僱用被告之飛鷹保全公司代墊償還予該管理委員會,且被告業將飛鷹保全公司前開代墊款項全數償還等情,業據證人 陳錦淑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雖該賠償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收付款之章」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被害人圓山堅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存查,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害人圓山堅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收付款之章」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