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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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豪因毀損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1罪、傷害1罪、公共危險1罪、毀損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妨害公務、傷害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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