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金秀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潘金秀竟意圖散布於眾,在前揭路口旁之便利商店前,公開以閩南語指摘 賴淑敏 :「你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足以詆毀賴淑敏之名譽。
二、案經賴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金秀坦承: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附近遇到賴淑敏,賴淑敏一直說伊尚有款項未還,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當時還有 賴俊清 、 劉阿絨 等人在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賴淑敏追伊、打伊,伊沒有說起訴書上記載之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以閩南語指摘賴淑敏:「你都是搶來
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目擊之賴俊清、劉阿絨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賴淑敏就上前與潘金秀談話,潘金秀口氣很壞跟賴淑敏說,我沒有欠妳錢,妳是在跟什麼,賴淑敏就跟潘金秀說,欠錢要還。接著潘金秀就在公開場合用手指比著賴淑敏說『妳就是都在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這麼胖』等語。賴淑敏就將潘金秀的手撥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有,我當天與賴(指賴淑敏)一起上課,返家途中行經前開便利商店,剛好潘金秀在該處,賴看了潘一下,潘就罵賴上開話語,因為潘一直用手指著賴,賴有用手把潘的手撥開。」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均相互吻合,足認證人賴淑敏之指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觀諸證人賴俊清、劉阿絨之偵查中證詞,非但明確供陳被告
所指摘賴淑敏之前開話語,亦同時提及「賴淑敏旋以手撥開被告」此等不利於賴淑敏之情節,足認其等並無為求迴護賴淑敏而胡亂誣陷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初跟賴淑敏當時說的是『我錢已經給妳了,我已經沒有錢了,妳吃到這麼胖,是要來找我打架嗎?妳是這愛錢,不要找我拿錢,妳這麼愛錢就去搶銀行。」(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以及始終自承:當天是因為賴淑敏向伊催討款項,伊認為錢都已經還清,雙方才起口角爭執之情節以觀,益徵證人賴淑敏、賴俊清、劉阿絨之證詞確為實情。被告在前揭公共場合以上開話語指摘賴淑敏,已足詆毀賴淑敏之名譽,甚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賴淑敏一直追伊、打伊,伊沒有講話餘地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公開指摘足以貶抑賴淑敏之話語,理性思辨能力顯有不足,對賴淑敏之名譽、心理均造成傷害,且迄未與賴淑敏達成和解,為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