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使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使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使賦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鵝肉餐廳內,飲用清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往烏來方向)停等紅綠燈時,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分測得林使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使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67至6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雖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然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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