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告 朱嘉美 訴訟代理人 賴弦五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告 朱健
朱翠馨 朱俊 英訴訟代理人 楊曉雁 被告 朱誠美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 朱瑞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複代理人 鍾慶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86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朱誠美、朱翠馨、朱瑞美各應給付1,44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見本院 司北 調卷第3頁)。經多次變更聲明後,嗣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先位第1項及備位聲明,並於備位聲明追加被告 朱健榮朱俊英 應給付款項及撤回被告朱瑞美應給付之款項,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29,93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朱健榮應給付5,3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朱俊英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㈢被告朱誠美應給付14,13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朱翠馨應給付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經核,原告基於被告等侵害或損害兩造全體繼承之財產,對原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就原備位聲明2項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屬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朱德潤 於89年5月18日死亡後,被告朱健榮、朱俊英、朱誠美、朱翠馨及朱瑞美(下稱朱健榮、朱俊英、朱誠美、朱翠馨及朱瑞美)5人自89年10月5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推由朱翠馨、朱健榮、朱誠美從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朱玉華 (下稱朱玉華)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 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逐次提領共17,438,842元(提領時間、金額、填寫匯款單之人、得款人如附表編號1-9所示),另自89年8月15日起至90年2月13日止,推由朱健榮、朱誠美、朱翠馨從朱玉華在 永豐 商業銀行 仁愛 分行(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仁愛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逐次提領共12,500,000元(提領時間、金額、填寫匯款單之人、得款人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與前開華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合稱為系爭2帳戶),提領後由被告5人朋分殆盡。然依朱玉華87年12月10日所定之代筆遺囑、90年2月12日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同年月15日簽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均可證明,朱玉華僅同意前開系爭2帳戶內之存款限於往生後始由朱誠美、朱翠馨及朱瑞美平均分配持有,因此不可能同意朱誠美、朱翠馨及朱健榮在朱玉華生前即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況朱玉華生前對財物態度謹慎小心,若係朱玉華提領之筆跡,均只是小額提領,顯見被告5人係盜領朱玉華帳戶內之存款無誤。是以,被告5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係屬於盜領之侵權行為,侵害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為此,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51條、第293條、第831條、第821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為先位請求。又被告5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提領之存款返還原告及被告兩造而為公同共有,為此,爰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151條、第293條、第831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29,93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朱健榮應給付5,3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朱俊英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㈢被告朱誠美應給付14,13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朱翠馨應給付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健榮、朱俊英、朱誠美、朱翠馨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均係在朱玉華生前,由朱玉華自己或委託被告提領,其等答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並無原告所稱盜領之情事,不得僅據存款非係朱玉華親自領取,即認定有盜領之事實,況如有盜領之事實,所侵害者係朱玉華之權利,而非於告之權利。再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瑞美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均未有朱瑞美提領之紀錄,朱瑞美亦未受有任何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朱瑞美有何盜領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及受領有如附表存款之利益之事實。此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 朱潤德 於89年5月18日死亡,兩造母親朱玉華於100年9月30日死亡。
㈡、兩造對於提領帳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均如附表「提領帳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欄位所示。
㈢、兩造於9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朱潤德及朱玉華往生後,在臺灣之現金由朱誠美、朱翠馨及朱瑞美3人平均持有,朱玉華並於同年月15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證明其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5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乃係推由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盜領後,由被告5人朋分花用,係共同侵權行為;又認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未經朱玉華同意、授權而領取系爭2帳戶內之存款,由朱健榮、朱俊英、朱誠美及朱翠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則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5人是否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朱健榮、朱俊英、朱誠美、朱翠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5人是否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依前揭說明,印章及存摺由本人保管,並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者蓋用印章為常態,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時,使用朱玉華所有之系爭2帳戶存摺及於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準此,朱玉華之存摺、印章理當係經朱玉華同意授權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使用,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自有權用印領款,應屬事理之常。原告既主張朱玉華未將存摺、印章交付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保管使用,係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自行擅取盜用云云,自應就此項擅取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曾趁朱玉華不注意,擅取而盜用之事實,空言主張,已屬無據。
⒊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佐證,朱玉華僅同意其所有之現
金須待其往生後始能分配,有系爭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2頁),惟系爭協議書僅能推斷朱玉華於簽立當時,係同意其存放在臺灣之現金,分由朱誠美、朱翠馨及朱瑞美3人所有,未能遽以論斷朱玉華無可能於生前同意由其他子女提領其存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乏據,不能置採。
⒋又衡酌朱玉華之病歷,未有任何疾病導致其意識不清之情,
有朱玉華國泰醫院病歷0本附於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20號卷可參,足以認定朱玉華生前意識清晰。而原告亦不否認朱玉華於89年11月23日及90年1月4日確曾有親自解約或改約定期存款、領取存款之舉(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顯徵至少迄至90年1月4日止,朱玉華尚得親自掌管、處理財務,準此,朱玉華豈有可能對於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盜領其存款,並由被告5人朋分花用之情完全不置喙之情,益徵原告所稱殊屬無據,難以採憑。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存款均係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未得朱玉華同意而擅自盜領云云,洵非可採。執此,原告主張被告5人推由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盜領朱玉華存款後朋分花用,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顯屬無徵,委無足採。
⒍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5人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等人盜領朱玉華帳戶存款之行為,致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為其論據,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發生日期應為提領朱玉華帳戶內存款之日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發生之日起算10年或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時效。經查,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朱玉華之存款,而原告遲至102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司北調字卷第3頁),顯已逾10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5人為拒絕賠償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㈡、朱健榮、朱俊英、朱誠美、朱翠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朱玉華帳戶內之存款係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
未經朱玉華同意而盜領,而朱健榮受有利益5,305,200元、朱俊英受有利益1,000,000元、朱誠美受有利益14,133,642元、朱翠馨受有利益9,000,000元等情,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係未經朱玉華同意而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有盜領之行為,尚無可採。是被告辯稱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從朱玉華帳戶內所為之金錢提領、匯款行為,係基於朱玉華委任或得朱玉華授權而為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健榮給付5,305,200元、朱俊英給付1,000,000元、朱誠美給付14,133,642元及朱翠馨給付9,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朱健榮、朱誠美及朱翠馨雖有自朱玉華系爭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朱健榮、朱俊英、朱誠美及朱翠馨有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5人有未經朱玉華同意而盜領朱玉華存款之侵害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5人依侵權行為關係連帶給付29,93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備位請求朱健榮應給付5,305,200元、朱俊英應給付1,000,000元、朱誠美應給付14,133,642元、朱翠馨應給付9,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編號│提領帳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原告主│原告主│被告抗辯│││││(新臺幣│張之填│張之得││││││)│寫匯款│款人│││││││單之人│││├──┼────┼────┼────┼───┼───┼─────┤│1│華南商銀│89年10月│1,000,00│朱翠馨│朱誠美│依朱玉華指│││南京東路│5日│0元││兒子詹│示領出後轉│││分行帳號││││ 德仁 │匯至朱誠美│││00000000│││││之子 詹德仁 │││9310號│││││帳戶內│├──┼────┼────┼────┼───┼───┼─────┤│2│同上│89年11月│1,500,00│朱健榮│朱健榮│受朱玉華指││││6日│0元│││示提領,目││││││││的係支付父││││││││親朱潤德之││││││││喪葬及墓地││││││││費用│├──┼────┼────┼────┼───┼───┼─────┤│3│同上│90年1月4│700,000│朱健榮│朱健榮│同上││││日│元││││││││││││││││││││├──┼────┼────┼────┼───┼───┼─────┤│4│同上│90年2月│1,900,00│朱健榮│朱健榮│同上││││27日│0元││││││││││││││││││││├──┼────┼────┼────┼───┼───┼─────┤│5│同上│90年7月9│205,200│朱健榮│朱健榮│朱玉華自行││││日│元│員工吳││提領,再存││││││翠薇││入朱健榮帳││││││││戶內│├──┼────┼────┼────┼───┼───┼─────┤│6│同上│91年8月│4,500,00│朱誠美│朱誠美│經朱玉華同││││29日│0元│││意並交付印││││││││章予朱誠美││││││││,目的係援││││││││助朱誠美配││││││││偶 詹庚辛 之││││││││公司│├──┼────┼────┼────┼───┼───┼─────┤│7│同上│91年8月│6,447,02│朱誠美│朱誠美│同上││││29日│0元││││││││││││││││││││├──┼────┼────┼────┼───┼───┼─────┤│8│同上│91年8月│186,622│朱誠美│朱誠美│同上││││29日│元││││││││││││││││││││├──┼────┼────┼────┼───┼───┼─────┤│9│同上│92年3月│1,000,00│朱誠美│朱誠美│同上││││21日│0元││兒子詹││││││││德仁││││││││││├──┼────┼────┼────┼───┼───┼─────┤│10│永豐商銀│89年8月│1,000,00│朱健榮│朱健榮│朱玉華自行│││仁愛分行│15日│0元│配偶陳│、朱俊│轉匯至朱健│││帳號│││ 孟貞 │英│榮、朱俊英│││00000000│││││帳戶內│││63700號││││││├──┼────┼────┼────┼───┼───┼─────┤│11│同上│89年8月│1,000,00│朱健榮│朱健榮│同上││││16日│0元│配偶陳│、朱俊│││││││孟貞│英││││││││││├──┼────┼────┼────┼───┼───┼─────┤│12│同上│89年8月│500,000│朱健榮││朱玉華自行││││16日│元│配偶陳││提領後,自││││││孟貞││己支配花用│││││││││├──┼────┼────┼────┼───┼───┼─────┤│13│同上│89年9月1│2,000,00│朱翠馨│朱翠馨│依朱玉華指││││日│0元│││示提領後,││││││││轉入朱誠美││││││││之子詹德仁││││││││帳戶內(答││││││││辯狀誤載提││││││││領日期為89││││││││年10月1日││││││││)│├──┼────┼────┼────┼───┼───┼─────┤│14│同上│90年2月│7,000,00│朱翠馨│朱翠馨│依朱玉華指││││13日│0元│││示提領後交││││││││予朱玉華(││││││││答辯狀誤載││││││││為70萬元)│├──┼────┼────┼────┼───┼───┼─────┤│15│同上│90年2月│1,000,00│朱翠馨│朱誠美│依朱玉華指││││13日│0元││之子詹│示提領後匯│││││││德仁│至朱誠美之││││││││子詹德仁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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