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羽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總價額新臺幣壹萬叄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羽涵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攜女至豐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國際顧問公司)設在新竹市○區○○路○○巷○號、由 蔡宥絹 擔任店長所經營之「繽紛短短」店內,自己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14時32分許至15時42分許,以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共99件(總價額新臺幣【下同】
1萬3千元,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15個、附表一編號14之商品2個、附表一編號15、18、20、21之商品各1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宥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羽涵所犯竊盜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卷第1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宥絹於警詢之指訴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即「繽紛短短」員工 彭毓庭 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繽紛短短」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12張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12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14時32分許至15時42分許止,在前揭「繽紛短短」店內,以徒手多次竊取被害人豐和國際顧問公司所有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共99件,顯係以單一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行之數竊盜舉動,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第102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7頁),是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卻屢次見他人疏於防備即萌生貪念,本案亦係如此,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復審度自己能力而與本案告訴人所代理之豐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前3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⒊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次之犯罪
所得,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15個、附表一編號14之商品2個、附表一編號15、18、20、21之商品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代為領回,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4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就上開發還部分,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既未發還予被害人豐和國際顧問公司,且被告雖已與之達成和解,然迄至本案判決為止均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是被告仍保有前揭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害人豐和國際顧問公司雖同有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本院宣告沒收,被害人豐和國際顧問公司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豐和國際顧問公司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是尚難逕認此有過苛之虞;此外,復無其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額為何,固有定價與成本之差異
,然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就該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既合意以成本計算,共計為1萬3千元(見易字卷第54頁),且該等數額經核亦未與本案事證相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以該等數額認定其等商品之總價額。
⒌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
┌──┬───────────────┬──┐│編號│本案被告行竊之商品品項(以下定│數量│││價均以新臺幣表示)││├──┼───────────────┼──┤│1│定價40元之大別針│25│├──┼───────────────┼──┤│2│定價30元之小別針│30│├──┼───────────────┼──┤│3│定價40元之鑰匙圈│10│├──┼───────────────┼──┤│4│定價1,680元之大包包│1│├──┼───────────────┼──┤│5│定價480元之手機殼│1│├──┼───────────────┼──┤│6│定價490元之筆袋│1│├──┼───────────────┼──┤│7│定價580元之筆袋│1│├──┼───────────────┼──┤│8│定價590元之筆袋│1│├──┼───────────────┼──┤│9│定價390元之筆袋│1│├──┼───────────────┼──┤│10│定價680元之吊飾│1│├──┼───────────────┼──┤│11│定價260元之吊飾│3│├──┼───────────────┼──┤│12│定價590元之吊飾│1│├──┼───────────────┼──┤│13│定價280元之公仔│1│├──┼───────────────┼──┤│14│定價650元之零錢包│2│├──┼───────────────┼──┤│15│定價190元之零錢包│3│├──┼───────────────┼──┤│16│定價290元之零錢包│3│├──┼───────────────┼──┤│17│定價250元之零錢包│1│├──┼───────────────┼──┤│18│定價280元之零錢包│1│├──┼───────────────┼──┤│19│定價590元之零錢包│1│├──┼───────────────┼──┤│20│定價790元之手提袋│3│├──┼───────────────┼──┤│21│定價680元之手提袋│1│├──┼───────────────┼──┤│22│定價290元之識別證扣環│5│├──┼───────────────┼──┤│23│定價390元之伸縮鑰匙圈│2│└──┴───────────────┴──┘附表二:
┌──┬───────────────┬──┐│編號│本案被告行竊尚未交還之商品品項│數量│││(以下定價均以新臺幣表示)││├──┼───────────────┼──┤│1│定價40元之大別針│10│├──┼───────────────┼──┤│2│定價30元之小別針│30│├──┼───────────────┼──┤│3│定價40元之鑰匙圈│10│├──┼───────────────┼──┤│4│定價1,680元之大包包│1│├──┼───────────────┼──┤│5│定價480元之手機殼│1│├──┼───────────────┼──┤│6│定價490元之筆袋│1│├──┼───────────────┼──┤│7│定價580元之筆袋│1│├──┼───────────────┼──┤│8│定價590元之筆袋│1│├──┼───────────────┼──┤│9│定價390元之筆袋│1│├──┼───────────────┼──┤│10│定價680元之吊飾│1│├──┼───────────────┼──┤│11│定價260元之吊飾│3│├──┼───────────────┼──┤│12│定價590元之吊飾│1│├──┼───────────────┼──┤│13│定價280元之公仔│1│├──┼───────────────┼──┤│14│定價190元之零錢包│2│├──┼───────────────┼──┤│15│定價290元之零錢包│3│├──┼───────────────┼──┤│16│定價250元之零錢包│1│├──┼───────────────┼──┤│17│定價590元之零錢包│1│├──┼───────────────┼──┤│18│定價790元之手提袋│2│├──┼───────────────┼──┤│19│定價290元之識別證扣環│5│├──┼───────────────┼──┤│20│定價390元之伸縮鑰匙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