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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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被告 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具狀請求離婚,併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贍養費19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法第1030條之1追加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變更為一部請求6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合併、追加、變更之各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核無不合。另原告於103年7月2日具狀撤回請求贍養費192萬元部分,被告收受該書狀後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76年7月11日結婚,被告酗酒、脾氣不佳,常因生活細故對原告不滿,而以「養你要死,沒用」、「貪吃肥死你」、「打死你」及三字經等不堪字眼辱罵原告,甚至於半夜斥責入睡之原告至驚醒;又稍不高興即動手毆打原告,曾以木製相框、鬧鐘、裝飾品、碗筷、存錢桶丟擲原告,持鐵鎚、裁縫刀砸爛原告之塑膠整理箱,要求原告搬離住處,破壞家中房門門把,將電視砸向地板,被告更曾多次以棒球棍、皮帶、掃把柄等物品毆打原告,並當眾欲以皮帶抽打原告,種種暴行前經本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96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5日酒後,對原告大聲責罵,並揮拳毆打原告頭部、甩耳光,持木椅攻擊,原告逃離之際又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原告十分恐懼欲逃離住處,被告竟鎖住家門,不讓原告逃離,並大力推擠原告,致原告處於桌子及門之間縫隙,遭被告持安全帽痛毆,原告大聲呼救,反遭被告斥責「不准叫,再叫我就再打」等語,令原告身心飽受威脅,倉皇趁隙逃出報警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恥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前臂血腫、左大腿、右膝、左上臂及頭面部瘀傷之傷害,並持續感到暈眩、牙床疼痛,經本院核發102年度暫家護字第210號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身心重創且倍感驚恐,至今無法再與被告同居。被告自婚後長期對原告施暴,並動輒以不堪字眼辱罵、羞辱原告,嚴重妨礙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更以「你聲請那二張保護令有什麼用,我照樣把你打出去」等語譏諷原告,並故意鎖上住所大門,讓原告無法返家,四處請託朋友留宿始能免於流連街頭,被告之行為實已置原告人身安全於不顧,且身體上、精神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又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以致原告身心受創甚深,原告婚後對家庭辛勞付出,卻遭被告如此對待,實已苦不堪言,且原告受被告嚴重毆打,為保全人身安全而逃離住所,遠離熟悉環境,且為避免被告再有暴力威脅而躲藏於租屋處,放棄原有社交活動、志工活動,亦無法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原告為此深感痛苦,併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起訴時即102年7月15日之現存財產有存款218萬9,647元及股票價值212萬6,422元,共計財產價值為431萬6,069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568萬1,176元、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於103年間併入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及股金2,176萬3,689元,共計財產價值為2,744萬4,865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156萬4,398元,爰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中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56年自學校畢業後投入職場約30餘年,嗣因考量被告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為照顧家庭而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子女、料理家務,被告僅給予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用,原告多次以自身積蓄補貼家用,並支付子女之壓歲錢等支出,長年以來為家庭勞心勞力,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確實有相當之助益,而原告出國旅遊、消費等均由原告工作所得支出,屬適當之消費行為,被告未負擔分毫,卻指稱原告浪費,實無理由。被告辯稱80年間變賣基隆路房地之婚前財產得款800萬元,未舉證證明,且基隆路房地乃被告與他人合資購買,出售所得亦應按出資比例分配,非被告一人獨得;再者,被告於80年間無定期存款紀錄,自83年起方有定存交易紀錄,且無從證實何筆定期存款可特定為婚前財產,是被告之定期存款依法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另被告辯稱繼承父親遺產萬華土地出售分得約1,000萬元,但由被告所提資料無從證實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西園路房屋)為被告父親遺產;被告所有西園路房產權持分僅120分之7,而出售該房產價款為4,954萬9,500元,被告稱其分得價金5分之1,顯踰越其持分所得分配價金,與事理有違,實不可採。被告九信之活期帳戶雖於89年10月2日、92年7月15日、11月3日、94年3月17日分別存入約100萬元、元、270萬元、510萬元,然均為原華南銀行定存到期結清後轉入九信陸續續存而來,與被告父親遺產無關,至95年2月6日54萬9,176元之九信存款,亦無法證明為因繼承父親遺產所得。被告又稱其兄嫂將其母遺產分配後匯款4次共152萬元,雖自被告之九信活期存款帳戶中可見上開4筆匯款,亦不能證明繼承所得。另被告辯稱其子 吳友良 電匯3筆各60萬元、180萬元、190萬元乃婚前現金加基隆路房地賣屋款云云,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婚前財產及繼承取得之財產達2,892萬元,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兩造經媒妁之言交往,家長對兩造交往樂見其成,在互送戒指、聘金之儀式下慎重成婚,被告自當珍惜、感謝原告多年對家庭之付出,且兩造婚後多有快樂日子,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兩造約定金錢財務各自處分管理,互不干涉,原告出國探親、四處旅遊、購置衣物之行為,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況被告名下財產係繼承所來,其中不動產部分,位於基隆路之房屋為婚前財產經處分後得款800萬元之價金,父親遺產位於萬華之土地出售後則分得1,000萬元之價金,依當時利率為計,迄今約有2,669萬元存放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及九信帳戶內。又因被告生性刻苦勤儉,曾借貸予家人、原告及子女購置股票、基金及教育費用,並提供合夥承包工程之週轉金,資金進出往來頻繁,已難查實際金錢帳目,兩造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夫妻,偶有吵架在所難免,且吵架肇因僅係原告房間髒亂、鞋臭卻拒不整理,被告酒後情緒遭激怒所致,敬請原告思及夫妻之情,且兩造均已屆高齡,應放下執著安享晚年,被告亦將誠心懺悔、改過向善,盼望能重建溫暖家園。原告多次會同友人、警察返家取回物品,家醜外揚實令被告羞慚、不平、內疚、後悔,且警察有執法過當之嫌,亦經被告陳情,然原告婚後嬌生慣養,因近年遭受職場排擠而辭職,身體不適開刀後又適臨更年期,家人又接連辭世,在多重因素下精神崩潰,脾氣暴躁易怒,疑似有躁鬱症情狀,藉故與被告吵架、離家出走,取得通常保護令後拒不返家,卻趁機出國遊玩、唱歌跳舞,四處流覽,未能處理家事,且慣常嘮叨碎唸,被告百般遷就忍耐、忍辱負重,原告卻再再以保護令相挾,對被告蠻橫無禮,被告酒後遭激怒,在失去意志情況下對原告動手丟擲物品,原告對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亦有過失,反之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意圖,亦非故意傷害原告,被告對此願鄭重道歉,並痛改前非,主動參加戒除酒癮治療,期盼與原告老夫老妻能繼續相扶相伴。兩造紛爭已造成家庭劇變,被告次子無故自殺身亡,已令被告傷痛欲絕、胃潰瘍復發,原告若能原諒被告,破鏡重圓,被告將補償100倍之醫藥費,並負擔律師費用。原告早年即因患有腫瘤而致精神崩潰、不安易怒,時有嚎啕大哭行為,足見兩造糾紛係原告因躁鬱症而有被迫害妄想症,其捏造被告施暴經過亦誇大不實,被告才為真正之受害者,然被告承諾將不再干涉原告旅遊,給予自由空間,雙方尊重、互敬、忍讓,重享幸福家園,且被告誠心悔過,念佛、戒酒行為均能表達被告之心,兩造必有和諧之望。原告藉訴訟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然原告前已請求被告履行和解保證書,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且被告對原告傷害行為除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1萬4,383元,原告猶以相同事實理由再為本件請求,有違公序良俗之規範,且一事不應二罰,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再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76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施加暴力,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傷害,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得不避居他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6張、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96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102年度暫家護字第210號暫時保護令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4份、照片12張等件(見卷第6至51頁)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經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72號、102年度家護字第663號(原102年度暫家護字第210號)、102年度訴字第477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亦堪信為真。復參諸被告因91年11月20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為勸解原告返家,乃於92年2月24日書立「承諾保證書」,同意履行「…漸進戒除酗酒習慣,…如再有酒後失控暴力行為,…同意付出300萬元之精神賠償費即(應為「及」之筆誤)簽字離婚」,此有「承諾保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77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7頁),足見兩造均將被告對於原告不再有暴力行為視為繼續維繫婚姻之基礎,原告冀望於婚姻生活中得免於被告之暴力相向,惟被告仍分別於96年、102年間於酒後再度對原告為暴力行為,致原告長期處於害怕被告暴力行為之恐懼中,可認為被告所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足使原告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乃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對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亦有過失,被告無毆打原告意圖,非故意傷害原告,兩造婚姻未達離婚程度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既因被告對於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而判准離婚,業如前述,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對此離婚事由並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被告抗辯無離婚事由且金額過高,參酌上情,並斟酌兩造於76年7月11日結婚,均為36年次,婚後未生育子女,被告於前次婚姻育有三子,由原告協助照顧至成年,原告財產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不動產2筆,102年度所得共約10萬元(見卷第88、89頁),被告財產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北投區不動產共6筆、投資1筆,總額為2,561萬7,500元,101年度所得共約61萬元(見卷第113至115頁),兩造資力及社會地位,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之離婚請求既應准許,則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2年7月15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2、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之婚後財產有存款共218萬9,647元及多筆股票價值共212萬6,422元,合計財產價值為431萬6,069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華南銀行存款共568萬1,176元、九信存款及股金共2,176萬3,689元,合計財產有2,744萬4,865元,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均屬婚前財產,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企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儲金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證券存摺、庫存明細表(見卷第88至100頁)、華南銀行總行函及被告定期存款資料、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及被告存摺明細查詢表、存單彙總查詢表(見卷第116至124頁)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及九信存款為其出售婚前財產得款800萬元、繼承父母遺產約1,000多萬元,均存入上開華南銀行、九信帳戶中,惟核其所舉證據資料,及本院函詢華南銀行、九信之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出售基隆路房地婚前財產及繼承遺產之所得均已存入華南銀行、九信帳戶中,且依證人 吳秀一 證述:其將被告分得之父親遺產約1,000萬元,或以現金給付、或以本人、配偶及子女匯款予被告,至母親遺產每人約分15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見卷第248、249頁),亦足見被告繼承所得是否全部存入上開帳戶,已屬存疑;再者,依卷內被告之九信帳戶明細查詢表可知,被告兄嫂、姪女匯款共計152萬元(見卷第
214、215頁),亦與被告之存款混同,無從特定繼承所得之存款,是被告所辯其婚後財產應扣除上開出售婚前財產及繼承遺產者,尚難逕採。此外,均查無兩造婚後債務,堪認兩造均無債務。是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12萬8,796元(計算:27,444,865-4,316,069=23,128,796)。
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12萬8,796元已如前述,應如何分配,本院斟酌兩造均對於他造之財務細節不清楚,婚後均有工作及所得且各自管理,原告至88年底無固定工作,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告提供每月5,000元至91年以後增加至1萬元予原告供買菜、瓦斯費、報費等支出,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之子教育費幾由被告負擔,原告負擔小部分,大型家電之購買則由兩造共同負擔(參卷第250、251頁),堪認兩造對於彼此如何理財、如何積累財產之情況並無所悉,且除家庭生活費用外,互不干涉財務。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出售基隆路房地婚前財產及繼承父母之遺產所得(見卷第248頁),再徵諸被告所陳其將所得分散投資,借妹妹買股票、提供其子教育基金、跟會等,其子吳友良後來還款430萬元(見卷第238、214、215頁),並證人吳秀一夫妻、女兒將被告分得之父母遺產其中152萬元匯至被告九信帳戶,堪認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積累亦有出售婚前財產、繼承所得之功,非全由原告協力所致,本院因認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有不公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分配額為10分之3,即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93萬8,639元(計算式:23,128,796×3/10=6,938,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共計650萬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