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樹松被告黃文科被告陳晏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360號、101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樹松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韶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應補述:「陳晏韶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樹松、黃文科、陳晏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晏韶有前開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為求盡快通過工程驗收審查,逕自篡改試驗報告書而行使之,損害相關文書之信用及經濟部第六河川局管理審查之正確性,並考量3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