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玉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玉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查獲經過應補充:「經 普萍康 同意搜索後,員警在其背包內查獲大麻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證述相述」應改錯字為「證述相符」;證據部分補充「普萍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
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4207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檢驗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陶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翰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6年7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陶玉翰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3租屋處執行搜索,陶玉翰趁機將其持有之大麻塞進其在場之友人普萍康持有之背包內,而查獲大麻1包(驗餘淨重0.42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玉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普萍康之證述相述,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綠色乾燥株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