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蔡富強律師被告劉 文輝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輝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文輝其餘被訴部分及黃文志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文輝於民國98年9月11日20時許,與友人 陳建良 (綽號王哥)及同事 陳克智張碧蓮張盛清 、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明男性同事)等人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正路526號之「阿興歌友會」飲酒唱歌,席間劉文輝因與另自行到場之同事 辜一凡 發生糾紛,辜一凡遂先離開阿興歌友會,適辜一凡之前夫黃文志進入阿興歌友會尋找辜一凡,劉文輝於得悉黃文志之身分後,遂心生不滿而與黃文志發生衝突互毆。嗣黃文志欲離去阿興歌友會,詎劉文輝、陳建良、陳克智及不明男性同事見狀,即尾隨黃文志至阿興歌友會店外,並分別手持安全帽及酒瓶圍毆黃文志,致黃文志受有上肢、胸背部多處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劉文輝涉犯傷害部分,如後述業經黃文志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不受理),期間劉文輝等人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黃文志恫稱「給你死」等語,致黃文志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陳建良、陳克智及不明男性同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文輝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劉文輝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文輝固坦承伊與被害人黃文志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衝突之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文志,他開門進歌友會就打伊,伊記得沒有打黃文志或恐嚇黃文志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碧蓮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98年9月11日一起去阿興歌友會的人有我、劉文輝、張盛清、陳克智、陳建良,還有1個忘記姓名的男性同事等人,辜一凡是我們到約4、5分鐘才來,後來因為劉文輝說辜一凡咬他,他們在吵架,所以我就叫張盛清先送辜一凡離開。辜一凡走沒有2、3分鐘,很快黃文志就進來,劉文輝問我黃文志是誰,我跟劉文輝說他是辜一凡的先生,劉文輝就先去抓黃文志的衣領,之後他們2個人就打起來,沒有辦法分辨誰先出手,後來他們2個人打到阿興歌友會門外,他們打出去外面的時候,陳克智、陳建良、不明男性同事及我也跟著一起出去,除了我擋在他們中間以外,陳克智、陳建良、不明男性同事也一窩蜂上去打黃文志,他們有人拿安全帽,也有人拿酒瓶。到店外面就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是誰喊的我沒有注意,但黃文志只有1個人,所以是劉文輝這邊的人喊的,也就是劉文輝、陳克智、陳建良、不明男性同事這4個人其中之一,是他們在打黃文志的期間所說的。我跟劉文輝、辜一凡、黃文志間並無任何利益糾紛或怨恨仇隙等語綦詳,核與黃文志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劉文輝,是劉文輝在店內先出手打我,我才反擊,後來劉文輝他們追出來還手持安全帽及酒瓶打我,劉文輝於毆打我時稱要置我於死地等情相合。查張碧蓮既與劉文輝、辜一凡、黃文志等人均無恩怨仇隙,且就本案雙方糾紛亦無利害衝突,另證人 陳建智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黃文志與劉文輝起衝突過程我因酒醉沒有記憶,現場情形應該要問張碧蓮最清楚,因為她沒有喝酒等語在卷,是張碧蓮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風險,猶到庭虛偽證述案發情節之必要,故張碧蓮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證人陳建良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我看到黃文志打劉文輝,沒有看到劉文輝打黃文志,也沒有聽到現場有人出言恐嚇黃文志說要置他於死地云云,惟陳建良同時已自承係劉文輝之朋友、鄰居,並不認識黃文志之情,且依據張碧蓮前揭證詞內容可知,陳建良既與劉文輝共同在阿興歌友會店外毆打、恐嚇黃文志,則陳建良所證情節,是否有迴護劉文輝及隱蔽本身犯行之嫌,已非無疑。況劉文輝同自承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黃文志,是黃文志既係單純獨自至阿興歌友會尋找辜一凡,其有何動機、緣由無端先毆打劉文輝?又倘劉文輝等人未毆打黃文志,則依卷附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何以黃文志於98年9月12日至該院急診時,身上會受有上肢、胸背部多處擦傷及瘀青等傷害?由此均可徵陳建良所證內容,顯難作為有利於劉文輝之認定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欲實施惡害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查劉文輝、陳建良、陳克智及不明男性同事在阿興歌友會店外,分別手持安全帽及酒瓶圍毆黃文志,期間劉文輝等人中復有人對黃文志恫稱「給你死」等語之情,如前述業經張碧蓮證述無訛,雖張碧蓮未證稱「給你死」之語係由劉文輝口中所說,然陳建良、陳克智及不明男性同事原即係與劉文輝一同至阿興歌友會喝酒唱歌,且 參諸渠 等尾隨黃文志至阿興歌友會店外,並與劉文輝共同圍毆黃文志之情,可 證渠 等與劉文輝相互間已有默示合意達成對付、教訓黃文志之共識,縱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明確分別當時實際出言恐嚇之人,惟劉文輝等人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對黃文志為威嚇言語,自應同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再劉文輝等人於手持安全帽及酒瓶圍毆黃文志期間,復對黃文志恫稱「給你死」等語,係以言語通知黃文志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旨,顯足使黃文志心生畏怖,而應屬恐嚇言詞無疑(黃文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陳稱:他們說要我死我會怕等語在卷)。從而,劉文輝空言辯稱未恐嚇黃文志云云,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劉文輝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輝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劉文輝與陳建良、陳克智及不明男性同事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劉文輝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黃文志間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劉文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其與黃文志現已達成和解,黃文志復當庭表明願意原諒劉文輝之旨,是劉文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志、劉文輝於98年9月11日20時許,在阿興歌友會內,因故起爭執,劉文輝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內,當場以「幹你娘雞八」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黃文志,足以減損黃文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徒手毆打黃文志,致黃文志受有上肢、背部及胸前多處擦傷等傷害。另黃文志不甘示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文輝頭部,致劉文輝受有右側顱內出血、腦內膿瘍等傷害,嗣劉文輝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等情。因認劉文輝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黃文志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輝除前揭本院經認定有罪以外之被訴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其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各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黃文志已於本院100年7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劉文輝全部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公訴意旨復就劉文輝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傷害三罪間,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是參諸前開說明,就劉文輝其餘被訴部分,自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與被害人劉文輝於98年9月11日20時許,在阿興歌友會內,因故發生衝突,並曾出手打中劉文輝頭部某處,且劉文輝於同日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劉文輝素不相識,事發當日僅單純去現場找前妻辜一凡,主觀上並無任何欲致劉文輝於死地之動機或意圖,且伊僅在阿興歌友會店內還手2拳打中劉文輝,之後因遭劉文輝等人持酒瓶等兇器追打,伊即一路逃避閃躲未再有對劉文輝還擊之行為,且過程中伊均係徒手而未持隨手可得之兇器,客觀上亦足認伊無欲致人於死之意等語。查劉文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我與黃文志不認識,兩人並沒有仇恨糾紛,不知黃文志為何打我等語,而證人張碧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辜一凡走沒有2、3分鐘,很快黃文志就進來,他問我說辜一凡在哪裡,劉文輝問我黃文志是誰,我跟劉文輝說他是辜一凡的先生,劉文輝就先去抓黃文志的衣領,之後他們2個人就打起來,劉文輝在打架之前對黃文志罵「幹你娘雞八」,黃文志沒有跟劉文輝對罵。他們2個人是面對面打,都有打對方的頭部,後來他們2個人打到阿興歌友會門外,陳克智、陳建良、不明男性同事也一窩蜂上去打黃文志,劉文輝等人有拿安全帽,也有人拿酒瓶,黃文志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就拜託黃文志先離開。劉文輝這邊的人在店外面打黃文志期間,有說「給他死」,黃文志在其他人加入打他的時候,就沒有對劉文輝作反擊動作,只有用手做保護自己。我後來看到劉文輝的位置是距離阿興歌友會店門口有一小段,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倒在那裡,劉文輝有雙手、頭部(額頭)擦傷等情,另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聽到劉文輝說你為什麼打我,後來劉文輝站起來,黃文志又有揮打劉文輝2、3下,打哪裡我沒有看清楚,然後黃文志就走開,劉文輝就追過去,我也跟著出去,在阿興歌友會店外就看到他們二人好像有要打架,張碧蓮夾在中間,後來黃文志就跑走了,劉文輝在後面追,我跟著過去,沒有看到黃文志,就看到劉文輝倒在慢車道上,他為何會倒在地上,我並不清楚。黃文志與劉文輝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黃文志手上有拿安全帽或其他物品攻擊劉文輝等語,是綜合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可知,黃文志與劉文輝原本素不相識,係因劉文輝先抓黃文志的衣領及辱罵髒話,雙方始突生衝突面對面互毆,且黃文志攻擊劉文輝期間均係徒手而未持任何器械,之後先離開阿興歌友會,而在阿興歌友會店外亦僅為自衛動作,未有出言威嚇或持續攻擊劉文輝之情事。況劉文輝在阿興歌友會店內遭黃文志毆擊後,仍可自行尾隨黃文志追至店外,另參諸雙和醫院100年3月22日雙院歷字第1000001523號函附急診醫囑單顯示(見本院卷第41頁),劉文輝除腦內出血外,確尚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且劉文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同證稱:現在傷還沒有完全恢復,醫生說會恢復,但恢復很慢等語,足徵黃文志於先前互毆時,並非特意針對劉文輝頭部進行重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文志主觀上係具有殺人犯意,是黃文志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其毆打劉文輝之舉當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逕認黃文志所為係涉嫌殺人未遂罪行,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黃文志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述實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劉文輝已於本院100年7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黃文志之告訴,亦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參諸前開說明,就黃文志被訴部分,自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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