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祥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6日確定,至10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68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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