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璋鑫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秀月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宣告破產之聲請費用,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徵,即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
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而上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依聲請人璋鑫有限公司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則其破產標的價額未滿10萬元,應徵聲請費500元,限聲請人璋鑫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至聲請人柯秀月未於聲請狀陳報構成其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聲請人柯秀月補繳聲請費用,茲限聲請人柯秀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可供償債之資產總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補繳聲請費(聲請人有璋鑫有限公司及柯秀月二人,請分別依各別之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補繳聲請),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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