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5號

原告 高進村

高炳煌

高美華

高美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緞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7,793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欄簽「 高炳文高志榮 」,惟該2人並非原告,亦無表明代理意旨並提出委任狀,原告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793元,有本院112年11月3日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42021號執行命令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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