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0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通信貸款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6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8.5%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償還12,834元。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2年1月17日止結欠535,093元未清償。
㈡中國信託銀行前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風險,針對前開欠款,蘇黎世公司業於92年2月18日如數理賠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則於92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讓與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復於96年9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1月19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 爰依 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93元,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辯稱:
㈠伊確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兩筆債
務,中國信託銀行於92年間委由資產管理公司與伊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嗣協議上開兩筆債務以35萬元結案,其餘債務一筆勾銷。伊已於92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5萬元、10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完畢,當年因愚昧不知要求清償證明,迄至98年間接獲原告求償電話,始於98年4月間要求中國信託銀行出具清償證明。當初既與中國信託銀行針對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兩筆債務談成和解,被告不得再對伊主張通信貸款之債權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通信貸款債務未償,
其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債務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蘇黎世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查本案被告丙○○至民國92年2月6日止,尚積欠陳報人(即中國信託銀行)944,585元未依約清償,其中535,093元係通信貸款、409,402元係信用卡款。茲因本案被告就通信貸款另投保信用放款保險,因被告未依約向本行清償,陳報人於民國92年2月18日獲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35,093元,本行於獲得理賠後,依保險契約將該筆債權移轉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倘被告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通信貸款債務未償,因該筆債務業經合法輾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㈡被告雖辯稱針對系爭通信貸款債務,其業於92年間與中國信
託銀行成立和解契約,並依約清償完畢,該債務已消滅,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足憑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92年間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債務,除系爭通
信貸款債務外,尚有信用卡帳款債務(見本院卷第57頁),而針對通信貸款債務,中國信託銀行係於92年2月18日獲蘇黎世公司理賠,並將該筆債權讓與蘇黎世公司,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間係針對前開二筆債務一起與中國信
託銀行商談和解,約定僅須清償35萬元云云,然被告係於92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各匯款25萬元、1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該行之帳務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斯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已將通信貸款債權讓與蘇黎世公司,衡情當不致對被告追索該筆欠款,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言,針對該二筆債權與原告一併成立和解契約,並非無疑。況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向本院表示:「嗣後被告就剩餘之信用卡應付帳款與本行達成還款協議,並分別於92年7月25日清償25萬元、92年8月28日清償10萬元,共清償35萬元後結清信用卡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已明確表示該行僅針對信用卡帳款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與被告所言顯然相悖,更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間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7頁),欲證明其已就信用卡帳款債務與通信貸款債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併成立和解契約。惟觀諸該清償證明書,其上係記載:「查丙○○君持用本行信用卡並申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相關應付帳款,已於民國92年8月28日全數清償,截至開立本證明為止暫無其他特約商店已送達本行請款之消費款尚未清償」等語,由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該行對原告之債權均已獲清償,至清償方式為何,該清償證明書並未詳載,尚不能證明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確實有以35萬元清償信用卡帳款及通信貸款兩筆債務之協議,是徒以該清償證明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通信貸款
債務,業因與該行成立和解契約後依約清償完畢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受讓該筆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通信貸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關係及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35,093元,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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