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進滿①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深夜至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之住處內喝6瓶以上之酒類,休息一晚後,於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在13日上午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雖屬不該,但可看出其至少有休息數小時等酒退之良舉;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無輕判之理;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猶可認有略從輕量刑之端由;④其前有酒駕前科之不佳品行(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行為人之累犯資料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之見解,本院將其酒駕前科於此處審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被告王進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滿自民國112年7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岡路3段與游泳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