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100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仁被告吳景超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被告 江明益 被告 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偽造號碼3319-ZS車牌兩面均沒收。
吳景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偽造號碼3319-ZS車牌兩面均沒收。
江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偽造號碼3319-ZS車牌兩面均沒收。
于立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偽造號碼3319-ZS車牌兩面均沒收。
事實
一、張嘉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不認係累犯,理由詳後述)。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間,因涉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尚未執行),另涉嫌於99年3月8日、3月10日犯2次加重竊盜罪,及涉嫌2次收購贓車,1次懸掛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9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62號、20256號、21501號、21597號、27259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分別與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嘉仁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鋸子、車窗擊破器,及向不詳之他人借得或竊得之行車電腦及委請不知情之人複製之晶片鑰匙為工具,以竊取高級車為目標,共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或車牌,顯有犯罪之習慣。其詳如下:
⑴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1月21日凌晨5時許,由江明益駕駛黑色凌志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見 吳佳紋 所有BMW廠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吳景超持上開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車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張嘉仁進入車內將原車所裝之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其向不詳之人借得之行車電腦,及以其備妥之晶片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後而竊取之,江明益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駕駛竊得之贓車,江明益、張嘉仁則駕駛原黑色凌志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嗣該竊得之贓車由張嘉仁變賣予解體場。
⑵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1月26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由江明益駕駛BMWX5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搭載張嘉仁等人,至臺中市○○區○○路1段450號前,見 董盈顯 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停放於該處,即由于立持前開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該車車牌0面,其餘3人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于立將竊得之車牌換掛到前揭BMWX5自小客車上。
⑶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竊得上開車牌後,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由江明益駕駛BMWX5自小客車(已改掛車牌0000-00)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62號前,見 簡躍棋 使用(車主 陳濰甄 )BMW廠牌車號0000-00之車輛(價值約15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吳景超持上開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打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張嘉仁進入車內將原車所裝之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其向不詳之人借得之行車電腦,再以事先備妥之晶片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江明益、于立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于立駕駛竊得之贓車,江明益、張嘉仁則駕駛原BMWX5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被告駕駛竊得之贓車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由臺中市○○路左轉旅順路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嗣該竊得之贓車由張嘉仁變賣予解體場。
⑷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2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由江明益駕駛2867-ZG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不明)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謝日鳳 所有BMW廠牌車號0000-00之車輛(原以248萬元購入)停放於該處,即由吳景超持上開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破車窗玻璃後,由張嘉仁進入車內將原車所裝之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其向不詳之人借得之行車電腦,再以其備妥之晶片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江明益、于立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于立駕駛竊得之贓車,江明益、張嘉仁則駕駛原2867-ZG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嗣該竊得之贓車由張嘉仁保管(已尋回)。
⑸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2月7日凌晨0時許,由江明益駕駛2867-ZG號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不明)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前,見 沈惠滿 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乃由于立持前開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該車車牌0面,其餘3人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于立並將竊得之車牌換到前揭2867-ZG號自小客車上。
⑹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竊得上開車牌後,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0年2月7日)凌晨0時34分許,仍由江明益駕駛2867-ZG號自小客車(改掛0655-SF車牌)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67號前,見 呂鴻洲 使用(車主正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MW廠牌車號0000-00之車輛(價值220萬元)停放於該處,經觀望後,即由于立先下車撥開監視器,吳景超以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破車窗玻璃後,由張嘉仁進入車內將原車所裝之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其前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所裝之行車電腦,並以其囑不詳不知情之人打造之晶片鑰匙(已扣案),於同日凌晨1時04分許發動該車引擎而駛離竊取之,江明益、于立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張嘉仁駕駛竊得之贓車,江明益、于立則駕駛原2867-ZG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渠等行竊過程,為路口之監視器拍下。
⑺張嘉仁將上開竊得之9455-ZF自小客車先停放至大里區之某
停車場後,復與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由江明益駕駛2867-ZG號自小客車(已改掛0655-SF車牌)搭載張嘉仁等人,再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303號前,見 黃國坤 所有BMW廠牌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價值14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吳景超以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車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張嘉仁進入車內將原車所裝之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其前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所裝之行車電腦,並以其囑不詳之人打造之晶片鑰匙(已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江明益、于立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于立駕駛竊得之贓車,江明益、張嘉仁則駕駛原2867-ZG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該竊得之車號0000-00贓車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由臺中市○○路、景和東街口往太平方向逃逸時並為路口監視器攝得。嗣將該竊得之贓車由張嘉仁變賣予解體場。
⑻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3月1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53分許前之某時,由江明益駕駛9166-WB號自小客車(懸掛張嘉仁提供之3319-ZS號偽造車牌)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見 洪榮豐 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停放於該處,即由于立持前開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該車車牌0面,其餘3人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于立並將竊得之車牌換到前揭9166-WB號自小客車上。
⑼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竊得上開車牌後,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由江明益駕駛9166-WB號自小客車(改掛5787-A2車牌)搭載張嘉仁等人,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見 李家維 所有BMW廠牌車號0000-00之車輛停放於該處,即由吳景超先下車撥開該處監視器,再以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車把後,發現方向盤已上鎖,于立、張嘉仁便進入車內共持鋸子鋸開方向盤(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由于立將原車所裝之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張嘉仁等前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所裝之行車電腦,並以張嘉仁囑不詳不知情之人打造之晶片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後,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竊取離去,江明益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于立駕駛竊得之贓車,江明益、張嘉仁則駕駛原9166-WB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其等行竊過程,為路口之監視器拍下。
⑽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江明益駕駛9166-WB號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張嘉仁等人,於100年3月3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93號前,見 陳國容 使用(車主 池繼森 )BMW廠牌車號0000-00之車輛(以312萬元購入)停放於該處,即由吳景超以張嘉仁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車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于立進入車內將原車所裝之行車電腦拆下,換裝為張嘉仁等前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所裝之行車電腦,並以張嘉仁囑不詳之人打造之晶片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江明益、張嘉仁則在原車內把風。得手後,由吳景超、于立駕駛竊得之贓車,江明益、張嘉仁則駕駛原9166-WB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
二、張嘉仁於100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後,即命于立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9166-WB號自小客車之行竊情形如事實一⑷)。嗣100年3月1日凌晨,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嗣繼而為如事實一⑻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吳景超於100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向張嘉仁商借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008-UR號自小客車之行竊情形如事實一⑼)使用,因5008-UR號自小客車之原車牌已遭張嘉仁丟棄,張嘉仁遂命于立將前揭偽造之3319-ZS車牌,改懸掛至竊得之5008-UR號自小客車上,張嘉仁、吳景超、于立3人乃共同另行基於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由張嘉仁夥同于立將上開車輛交給吳景超,而由吳景超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
四、嗣警於100年3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查獲向吳景超暫借、不知情之 林建賀 駕駛懸掛偽造3319-ZS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已發還),依林建賀所供,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內,逮捕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4人,並在渠等駕駛之0082-ZZ自小客車內,扣得張嘉仁竊得5008-UR車輛後自行打造之該車備份晶片鑰匙1支、原置於5008-UR車輛內之醫療包1個。嗣張嘉仁於警詢時,於100年3月5日下午1時30許、3時許,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路○○○○號馬路旁、臺中市○區○○路、東光五街口建成停車場,分別起獲竊得之9166-WB號、3689-UA號自小客車(查獲時均未掛車牌,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謝日鳳、陳國容),並扣得張嘉仁竊得上開2車輛後自行打造之車輛備份晶片鑰匙各1支(其中9166-WB號車之備份鑰匙,有於犯事實一⑹、⑺之犯行時使用)。另吳景超於有權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事實一⑴、⑶、⑹、⑺之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犯上開事實一⑴、⑶、⑹、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監視錄影畫面,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紋、董盈顯、簡躍棋、謝日鳳、沈惠滿、呂鴻洲、黃國坤、洪榮豐、陳國容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李家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1紙、監視翻拍照片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吳佳紋部分,見偵卷二第67頁反面、68頁、70頁、76頁)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董盈顯部分,偵卷一第104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辦理「靖車專案」初步勘查表1紙、監視翻拍照片7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簡躍棋部分,見偵卷一第84-88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害人謝日鳳部分,見警卷第50-57頁)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翻拍畫面(被害人沈惠滿部分,見偵卷一第106頁、偵卷二第64頁反面)⑹100年2月12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呂鴻洲部分,見偵卷一第97-102頁、第108頁)⑺偵查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黃國坤部分,見偵卷一第91-94頁)⑻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洪榮豐部分,見偵卷一第46頁)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039260號鑑定書(送鑑5008-UR車輛上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吳景超左食指指紋相符)(被害人李家維部分,詳警卷第33-39頁、偵卷二第78-80頁)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害人陳國容部分,見警卷第41-4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晶片鑰匙、偽造號碼3319-ZS車牌0面扣案可稽;而該查扣車號0000-00車牌0面經送鑑定結果,認①字與真牌不相符。
②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③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④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認與真牌不相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申鑑字第100033101號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2頁),足認該2面車牌確係偽造無訛,則被告等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正當使用人之權益。又關於本案被告等行竊之犯罪時間,查事實一⑴部分,依被告張嘉仁於偵查中所陳,乃係於100年1月21日凌晨5時許行竊完畢(見偵卷二第149頁),尚與被害人吳佳紋陳稱伊係於同日凌晨12時許停放,於5時40分許發現失竊等情相符(見偵卷二第65頁);事實一⑵部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行竊忘記了,但應該已經過了半夜12點等語(見本院卷58頁),而參酌被告等於竊得該0007-ZF車牌後,旋即改掛於原駕駛之BMW車上,並再前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簡躍棋所有之2867-ZG車輛(即事實一⑶),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時54分駕駛竊得之贓車由臺中市○○路左轉旅順路逃逸時並為路口監視器攝得,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一第87頁),足認事實一⑵部分,應係被告等於該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所為,事實一⑶部分,則係竊得車牌後至該日凌晨1時54分許前所為;又事實一⑷部分,被告等已不復記憶詳細行竊時間,惟依被害人謝日鳳於警詢時 陳明伊 係於100年2月3日凌晨0時許停放車輛於路邊,於同日凌晨3時許發現失竊(見警卷第48頁正反面),故被告等應係於該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間行竊上開車輛;又事實一⑸部分,被告等供承係於100年2月7日凌晨所犯,而查被告竊得該0655-SF車牌後,旋即改掛於原駕駛之2867-ZG車上,並於同日凌晨零時34分許至1時0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367號前竊取被害人呂鴻洲所有之9455-ZF號車(即事實一⑹部分),有行竊該9455-ZF號車輛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8-102頁),是事實一⑸部分,應係被告等於100年2月7日凌晨零時許所為,事實一⑹部分,則係於同日凌晨零時34分許至1時04分許所為;事實一⑺部分,該次竊得車號0000-00贓車於同日凌晨2時51分由臺中市○○路、景和東街口往太平方向逃逸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5508-ZN汽車失竊案監視器調閱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1頁、93頁),是該次被告等行竊之時間,應係為事實一⑹所示犯行後至凌晨2時51分許前所為;事實一⑻部分,被告等於偵查中均供承係於100年3月1日凌晨所犯,而被害人洪榮豐亦陳稱伊係於100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將車輛停放於失竊地點(見偵卷一第45頁),且查被告竊得該5787-A2車牌後,旋即改掛於原駕駛之9166-WB號車上,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至5時4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李家維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即事實一⑼部分),並為李家維所裝設之監視器錄下,此業據證人李家維於警詢中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31頁反面),足認事實一⑻部分,係被告等於100年3月1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53分許前所犯,事實一⑼之犯案時間則為同日凌晨2時53分許至5時40分許,至被告張嘉仁、江明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事實一⑻部分,係渠等於晚上10時許所為,核與渠等於偵查中陳稱係凌晨某時所犯,及被害人陳稱之停放車輛時間不符,應係記憶錯誤,自非可採;又事實一⑽部分,被告張嘉仁、江明益均陳稱係於100年3月3日凌晨5、6時許行竊,而參諸被害人陳國容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100年3月2日24時左右停放,於3月3日早上5時34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警卷第40頁正反面),則被告等該次行竊時間,係該日早上5時許,應可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等行竊之犯罪時間,應補充及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
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被告等作案使用之螺絲起子、鋸子、車窗擊碎器等物,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分別供被告等持以拆卸車牌、鋸斷車門把及擊破車窗,均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是核被告張嘉仁、吳景超、于立、江明益等所為如事實一⑴-⑽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惟事實一⑴部分被告于立並未參與,另就事實一⑶、⑷、⑹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等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然被告等犯此部分犯行所持之車窗擊碎器為兇器,應同時構成同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 于立如 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就如事實一所示就自己
與他人共同參與之各該次犯行,及被告張嘉仁、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張嘉仁、吳景超、于立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嘉仁前於97年4月21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尚於97年4月21日,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更一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現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尚未確定案件,如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屬不明,則本件被告再犯本案之各犯行,爰不論以累犯,至嗣如上開被告所犯之各罪,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時,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即可。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張嘉仁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尚有未合。
㈤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等所涉各該竊案之查獲經過,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隊小隊長 董朝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編號1部分,是被告吳景超在100年3月21日借提時,自己主動供出的,被告吳景超供出之前,我們並不清楚編號1部分的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編號2部分,因為編號3竊案的部份,有監視錄影帶有查到行竊的車號。編號3部分,是被告吳景超在100年3月21日借提時主動供出的,當時他只有說編號3有行竊2867-ZG自小客車,沒有說到行竊車牌,我們是根據我們手上現有的2867-ZG號車竊案資料,依照監視錄影,認為車牌部分,已涉及竊案,再回頭問吳景超,他也坦承行竊車牌的部份,我們是根據吳景超供述,才查出張嘉仁、江明益、于立亦有涉案。編號4部分,是被告張嘉仁帶我們去東勢東南路78-5號旁取車,但是當時張嘉仁否認他涉案,我們取車之後,就懷疑這件也是被告等涉案,再詢問另被告3人,他們就坦承了。編號5部分,應該是編號6、7的時候,吳景超在100年3月21日借提時坦承有涉案6、7部分,這兩部在轄區內發生,有調閱監視器,我們也是根據手上的資料,認為應該有涉犯編號5竊車犯行,再回頭去問被告,他們也坦承。編號8部分,就是剛才我所陳述現場查獲的過程。然後根據被害人李家維提供現場監視畫面查知行竊當日有掛失竊車牌,所以是根據我們手上的資料,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再詢問被告,他們就坦承。編號10部分,案發當日,被告張嘉仁帶警察去建成公園旁取車,但當時張嘉仁否認行竊,但我們懷疑就是被告等所竊,再去詢問其他被告,他們就承認,詢問其他被告之前,就認為本件可能也是他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準此,被告吳景超就犯罪事實一⑴、⑶、⑹、⑺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嗣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犯行部分,於被告吳景超坦承犯行前,員警已依據渠等辦案所獲致之資料,得知其涉有嫌疑,是此部分應係自白,而非自首,即不適於依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坦承犯行,仍可供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竟以結夥攜
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竊之車輛為高級車種,價值不菲,部分車輛並已遭被告張嘉仁販售至解體場,致被害人求償無著,受有損害;而被告張嘉仁於偵訊之初就犯案情節並未全然吐實,被告吳景超雖自首部分犯行,然與被告于立、江明益等於調查初始均為被告張嘉仁飾詞掩護,耗費司法資源, 惟渠 等嗣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嘉仁素行不佳,前已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提供犯案工具,竊得之車輛亦交由其處理,再發放款項予其餘被告,顯然被告張嘉仁於本案竊車犯罪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吳景超、于立、江明益等參與分工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吳景超為高中肄業、被告張嘉仁為高中畢業、被告于立為高職畢業、被告江明益為大學肄業( 見渠 等之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吳景超坦承分得約20000元(偵卷一第181頁)、被告江明益坦承分得約17000元(偵卷一第181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于立坦承分得約20000元(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被告等懸掛偽造車牌,造成車輛監理及案件偵查之困難,暨該偽造車牌復為被告張嘉仁購得提供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㈦末按被告張嘉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附表⑴、⑵、⑶
、⑷部分,我是使用借來的行車電腦偷的,鑰匙是我自己去打的,但是我在還給對方時,將鑰匙一起給他了。附表編號
⑹、⑺部分,用偷來的9166-WB自小客車行車電腦行竊的,晶片鑰匙是我去打的,就是扣案3支中的1支。附表編號9、10部分,以偷來的3300-EP上面所裝的行車電腦偷的,鑰匙也是我自己去打的,但我偷來之後,有把原來車主的行車電腦再裝回車上,行竊時使用的行車電腦、鑰匙,這把鑰匙我在把別的車子賣掉時,一併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扣案查獲9166-WB車輛(被害人謝日鳳,於臺中市○○區○○路○○○○號旁查獲時未掛車牌)時同時扣得之該車複製晶片鑰匙1支,為被告張嘉仁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事實一⑹⑺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偽造號碼3319-ZS車號車牌0面,則係被告張嘉仁所有,供被告等犯如事實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00年3月5日查獲被告等時查扣之鑰匙1支及醫療包1個,該鑰匙係被告等竊得5008-UR車後(係以前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所裝之行車電腦及自行打造之鑰匙竊得),再自行打造供駕駛該車使用,醫療包則係原贓車上所留,非被告等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吳景超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另1支鑰匙則係查獲3689-UA車號時(於臺中市○區○○路與東光五街口建成停車場查獲,查獲時未掛車牌)一同查獲,係被告等竊得3689-UA車號(係以前竊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所裝之行車電腦及自行打造之鑰匙竊得)後再行打造供駕駛該贓車使用,亦據被告張嘉仁供明在卷,難認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則該鑰匙2支及醫療包1個均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張嘉仁供承竊車時所用之行車電腦或係其向不詳之人借得,或係取自竊得之車輛上,並非其所有,另螺絲起子、鋸子、車窗擊破器及備份鑰匙等物雖均係其所有,惟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張嘉仁前於97年間,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嗣除本案犯行外,尚有下列多項竊盜、贓物犯行:①於99年1、2月間,因涉犯牙保贓物罪(牙保物為贓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8692、22388、259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0年3月8日凌晨、100年3月10日凌晨再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均係竊取BMW車輛),另涉嫌故買贓物、偽造車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9日以被告張嘉仁涉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刑罰後,仍不知悔改,再有上開犯行,而參諸本件自100年1月21日起至3月1日止,於未及2月之短時間內,被告張嘉仁之犯行即多達10件,行竊目標為BMW高級車輛,並以換裝行車電腦之專業手法為之,且均由被告張嘉仁提供行車電電腦等犯案工具,犯後由被告張嘉仁負責銷贓至解體場,再分發款項予其餘共同被告,顯見被告張嘉仁係居於行竊主導地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有重大危害,於本案偵辦之初,且飾圖卸責,本院認如僅對其處以有期徒刑之刑,顯不能徹底矯正其惡習,是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至被告吳景超、江明益、于立部分,檢察官雖同時請求對其3人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 于立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吳景超雖尚有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案件),惟前尚無因竊盜、贓物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江明益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外,前亦無因竊盜、贓物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吳景超、于立現年19歲、20歲,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顯係年輕識淺、認知不週致有本案犯行,而其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景超於偵查中並自首部分犯行,顯非無悔悟之心,是對渠等未來行為,尚非毫無期待可能性,故本院認對渠等3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尚無予以強制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
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張嘉仁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各罪即達10件,扣除其另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所處有期徒刑各4月,就竊盜罪之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顯達1年以上),則各竊盜犯行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分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加重竊盜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㈩另按被告張嘉仁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犯事實一⑽所示之犯行
時,是懸掛偽造之3319-ZS車牌,而被告江明益於警詢時亦稱該次是懸掛該偽造之3319-ZS車牌,惟嗣於偵查中即稱忘記掛哪面車牌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181頁)。然查,被告等前已有竊取車牌之犯行,而渠等犯事實一⑼所示之犯行時,乃係駕駛該9166-WB車號,並懸掛竊得之5787-A2車牌為之,亦即該該9166-WB車號並非固定懸掛偽造之3319-ZS車牌,而此部分亦查無其餘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等該日駕駛之車係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自尚難僅憑被告等之單一自白,認定渠等該日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公訴人起訴書亦未敘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⑴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江明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一⑵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事實一⑶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江明益、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事實一⑷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5│如事實一⑸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6│如事實一⑹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沒收。││││江明益、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沒收。│├──┼────────┼───────────────┤│7│如事實一⑺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沒收。││││江明益、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晶││││片鑰匙壹支沒收。│├──┼────────┼───────────────┤│8│如事實一⑻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9│如事實一⑼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10│如事實一⑽所載│張嘉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吳景超、江明益、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11│如事實二所載│張嘉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號碼││││3319-ZS車牌兩面沒收。││││吳景超、江明益、于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號碼3319-ZS車牌兩││││面沒收。│├──┼────────┼───────────────┤│12│如事實三所載│張嘉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號碼││││3319-ZS車牌兩面沒收。││││吳景超、于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號碼3319-ZS車牌兩面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