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佐自民國107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臺○○○區○○路○○○號4樓之24居處內,飲用加水之威士忌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13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凌晨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