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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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延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延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延崇於民國107年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公司等待安排工作,復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自其公司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田國小對面工地工作。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延崇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13、18、20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騎乘機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國庫新臺幣8萬2,00
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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