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張君陽上列證人因楊國明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張君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國明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張君陽應於民國106年4月10日9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6年3月8日送達證人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住所(地址詳卷),由證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證人卻未遵期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聯繫證人,證人僅稱因上班無法到庭云云;本院遂再次傳喚證人,應於106年5月26日9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6年4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另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居所(地址詳卷),詎證人仍未遵期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本院以電話聯繫證人,惟並無人接聽,復查無證人遭到通緝或人在監所羈押、執行或出境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盧伯璋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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