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郭宗欽 原告 郭孟璋 被告 郭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郭論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6日死亡,爰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論之遺產,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及贈與清單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除附表一之遺產外,尚有附表二之遺產,茲原告僅就附表一部分請求予以分割,附表二之不動產部分,則未請求分割,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訊問期日對原告釋明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見解,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郭論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高士童附表一:
┌───────────────────────┐│提存案號及提存物內容│├───────────────────────┤│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即新臺││幣98萬7834元。│└───────────────────────┘附表二:
┌─────────────────┬─────┬──────┐│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4│3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