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車輛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細故,即持鐵棒敲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非但損壞告訴人之財產,使告訴人受到驚嚇,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損壞物品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以敲擊告訴人車前擋風玻璃之鐵棒一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是否仍然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