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石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石成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酒精測定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附表」之記載,重新繪製如附表所示。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寓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八、十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限制住居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林石成」之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林石成」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則該等文件雖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偵警人員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林石成、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所示文件上偽簽「林石成」之署名、捺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石成」署押,冒用「林石成」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捺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石成」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林石村所為附表編號四、五、六、八、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時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九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林石成」之署押,及在附表編號
四、五、六、八、十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均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案件,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四、五、六、八、十)、偽造署押(附表編號一、
二、三、七、九)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林石成名義應訊,無視林石成因此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林石成」署押簽名十四枚、捺印二十二枚(含騎縫處二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書,業已編入卷宗,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1│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簽名一枚、捺印一│第一五九七號卷││││枚│第十二頁│├──┼───────┼────────┼───────┤│2│相片影像資料查│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詢結果│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一五九七號卷││││枚(聲請書誤為僅│第十五頁││││簽名一枚)││├──┼───────┼────────┼───────┤│3│三重分局交通分│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隊一百年三月十│簽名三枚、捺印五│第一五九七號卷│││一日調查筆錄│枚(含騎縫處)│第五至七頁│├──┼───────┼────────┼───────┤│4│權利告知書│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簽名一枚、捺印一│第一五九七號卷││││枚│第十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局三重分局執行│簽名一枚、捺印一│第一五九七號卷│││拘提逮捕告知本│枚│第八頁│││人通知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局三重分局執行│簽名二枚、捺印二│第一五九七號卷│││拘提逮捕告知親│枚│第九頁│││友通知書│││├──┼───────┼────────┼───────┤│7│指紋卡片│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簽名一枚、捺印十│第一五九七號卷││││枚│第十四頁│├──┼───────┼────────┼───────┤│8│夜間受訊問同意│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書│簽名一枚、捺印一│第一五九七號卷││││枚│第十一頁│├──┼───────┼────────┼───────┤│9│臺灣板橋地方法│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院檢察署一百年│簽名二枚│第一五九七號卷│││三月十一日詢問││第二十四頁│││筆錄│││├──┼───────┼────────┼───────┤│10│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林石成」之│一百年度速偵字││││簽名一枚│第一五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40號被告林石村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3樓送達地:新北市三重郵政3之4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石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重安街交岔口處,經警方實施交通攔查,並對林石村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林石村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11日0時15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分別在前揭查獲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以及於本署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林石成名義,並接續在酒精測定記錄表、林石成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00年3月11日調查筆錄、本署詢問筆錄上,偽簽「林石成」之署名、指印,並製作「林石成」指紋卡片1份;又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受訊問同意書、以及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林石成之署名及指印,用以分別表示已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權利、受逮捕意旨、同意夜間詢問及表示願遵照欲令住居之意,並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林石成及檢警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林石村偽造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林石村之供述,(二)酒精測定記錄表,(三)林石成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四)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00年3月11日調查筆錄,(五)權利告知書,(六)夜間受訊問同意書,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八)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九)「林石成」指紋卡片1份,(十)本署100年3月11日詢問筆錄,(十一)限制住居具結書。
二、按被告林石村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受訊問同意書、以及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林石成」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簽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該文件雖係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加以確認,表示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石村在此等文件上偽造「林石成」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在其餘文件偽造「林石成」簽名、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時間密接之刑案偵辦歷程中,冒用「林石成」之名義應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石成」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1│酒精測定記錄表│偽造「林石成」之簽名││││1枚、指印1枚│├──┼─────────────┼──────────┤│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造「林石成」之簽名││││1枚│├──┼─────────────┼──────────┤│3│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00年3月11│偽造「林石成」之簽名│││日調查筆錄│3枚、指印5枚│├──┼─────────────┼──────────┤│4│權利告知書│偽造「林石成」之簽名││││1枚、指印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偽造「林石成」之簽名│││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枚、指印1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偽造「林石成」之簽名│││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2枚、指印2枚│├──┼─────────────┼──────────┤│7│指紋卡片│偽造「林石成」之簽名││││1枚、指印10枚│├──┼─────────────┼──────────┤│8│夜間受訊問同意書│偽造「林石成」之簽名││││1枚、指印1枚│├──┼─────────────┼──────────┤│9│本署100年3月11日詢問筆錄│偽造「林石成」之簽名││││2枚│├──┼─────────────┼──────────┤│10│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林石成」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