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4年8月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而於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內,受僱於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福客多超商(下稱系爭超商)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不詳日時,在上址超商內,明知系爭超商並未代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之信用卡費用,竟連續向前來分別繳交上開銀行信用卡費用之顧客誆稱系爭超商有代收上開銀行信用卡費用等語,使不知情之顧客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光銀行、中國商銀及聯邦商銀之信用卡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20,000元及16,618元與甲○○。其次,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1月20日、24日及同年2月23日,仍在上址超商內,代客收取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臺北公司)及長德公司之收視費用各3,250元、3,250元及3,200元,共計9,700元,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且復於同年3月15日,竟將原應以匯款方式繳回系爭超商總公司之營業所得中之13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再於翌(16)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將放置在系爭超商內收銀機之264,089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旋即不告而別,嗣於同日11時許,系爭超商總公司通知乙○○尚未匯款之情事,並要求說明時,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履歷表資料1紙、長德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2紙、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1紙、新光銀行收執聯影本1紙、中國商銀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及零錢兌換準備金與匯款狀況表1紙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宗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至39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與受害人達成調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參字第1466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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