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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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 詹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嘉和於民國104年2月5日9時30分許,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而到案執行,然聲請人就上開徒刑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未予准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以裁定釋放之云云。
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257號案件,傳喚其於10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業於104年1月20日分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基隆○○○區○○路第181號、第160號之住、居所,且均由聲請人之妹妹 詹淑滿 代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案無訛。因此,本件傳喚被告到案過程,經核符合規定,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未予准許就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理由,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僅於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仍應盡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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