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淨於民國103年4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八德拖吊場」內,因車輛拖吊問題,而與告訴人即「八德拖吊場」管理員 翁明豐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內,以「你這看門狗!」、「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頰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4年7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