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明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重路交岔路口前約25.3公尺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而駛入對向即重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 林立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重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該處,因煞避不及,林立達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黃瑞明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槽右側,林立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表淺損傷、膝挫傷、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黃瑞明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立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案告訴人 林立達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本院斟酌告訴人林立達於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檢察事務官先詢問年籍資料後,才開始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係以證人身分至警局陳述,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林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就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上開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瑞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立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立達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完成迴轉行為,而為直行車,係告訴人之機車自伊後方撞伊之機車,且告訴人之機車係自三重路左轉進入重陽路,告訴人之機車為左轉車輛,告訴人亦坦承其左轉時,左側視線被擋住,告訴人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員警到場處理時,現場已非第一現場,碰撞地點距三重路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僅有10餘公尺,起訴書竟記載為25.3公尺。告訴人當場亦未受傷,員警卻為告訴人拍照。且告訴人離開後,伊要求員警應進行酒精測試,但後來返回現場接受酒精測試之人,並非告訴人本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黃瑞明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三重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於向左迴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前往對向車道旁其任職之工地,而與沿重陽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由告訴人林立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立達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供述,並經告訴人林立達於警詢、偵查陳述及本院審判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黃瑞明雖執稱本件事故地點距重陽路與三重路之交岔路口,僅有10餘公尺,起訴書竟記載為25.3公尺,現場已非第一現場云云。惟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係自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雙黃線缺口處迴轉行駛,而駛入對向之西往東方向車道。而重陽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雙黃線西側缺口距重陽路與三重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現場測量,確為25.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陳稱本件事故地點距重陽路與三重路之交岔路口,僅有10餘公尺等情,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應僅係憑其目測所為之判斷,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距離則係員警於現場實際測量而得,應較客觀而可採,堪信本件事故地點距重陽路與三重路之交岔路口至少為25.3公尺。而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徐孝敦 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到達現場後,被告人已經把機車移至路邊?)我印象中他們二人的機車是立在車道上的。」、「我看到兩台機車立在車道上,我先把他們車子的位置畫下來,我記得我有拍一張機車立在車道上的照片,接著幫他們做定位排除,以免影響其他車輛,然後我再照粉筆畫的位置去丈量,再畫到現場圖上面。因為車子倒地後,他們就將車子扶起來了,因此我無法畫車子一開始倒地的樣子,故那張現場圖我是畫他們將車子立起來之後現場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而被告坦認其係自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雙黃線缺口處迴轉行駛,亦核與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被告行車方向相符,是以因員警徐孝敦到達現場前,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雖曾有移動情形,惟員警徐孝敦依其到達現場後觀察、測量情形、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述之行車路徑,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所稱現場已非第一現場云云,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因人車倒地,而受有手表淺損傷、膝挫傷、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徐孝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其到場後,有目擊告訴人身體有擦傷情形,而在現場將告訴人受傷部位,拍照存證等語,並有告訴人身體傷勢部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以下),復觀諸告訴人身體傷勢部位照片所示,告訴人傷勢部位在前臂、腕部及膝部,亦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手表淺損傷、膝挫傷、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情相符,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以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堪信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確受有手表淺損傷、膝挫傷、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場亦未受傷,員警卻為告訴人拍照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有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駕駛人於駕車迴轉前,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安全無虞時,方得駕車迴轉。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伊於迴轉前,對向車道沒有車輛,伊也沒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係迴轉完成後要進去工地,被撞到才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被告並當庭於其機車照片影本註記告訴人之機車係撞及其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槽右側之部位,此有經被告註記之照片影本1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倘依被告所述,其機車已迴轉完成,而遭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撞及,則告訴人之機車應係撞及被告機車之車尾部位,惟衡諸被告之機車係於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槽右側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擊,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機車並未完成迴轉動作,其機車車頭部位並未正面朝向西往東方向車道前方,而其右側車體應尚朝向自西往東方向直駛而來之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告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槽右側之部位。足見被告於撞擊發生時,並未完成其迴車行為,其車體已擋在對向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進動線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況被告坦認於駕車迴轉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益徵被告於駕車迴轉前,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依上說明,當然不能認為被告迴車前,已看清無來往車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三重路闖紅燈左轉進入重陽路,告訴人之機車為左轉車輛,告訴人未讓被告之直行車輛先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且告訴人亦坦承其左轉時,左側視線被擋住云云。然被告既自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則被告既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及告訴人之機車,焉能知悉告訴人之機車有闖紅燈情事。而本件事故地點距重陽路與三重路交岔路口約25.3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而進入重陽路車道後,其左轉行為即已完成,而屬在重陽路西向東車道直行之車輛,因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目的係在規範進入交岔路口車輛之行車秩序,而非在規範車輛駛離交岔路口後之行車秩序,是以縱告訴人於進入重陽路與三重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交通號誌情形,亦僅屬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情事,而與告訴人駛離該交岔路口後,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所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涉。且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其於騎車迴轉前,曾見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與三重路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伊係自三重路左轉重陽路,伊之燈號為圓形綠燈,伊在該路口一左轉就進入重陽路,不需停等重陽路上的燈號,伊左轉而進入重陽路後,伊左邊的視線雖有被對向車道正在停等紅燈的車輛擋住,伊第一眼看到被告的機車時,與被告之距離約10到15公尺左右,被告的機車正在黃網線區內移動,停等紅燈的車輛並未妨礙伊看到被告的機車。伊雖有減速,但伊認為被告會停頓下來讓伊先過,但被告並沒有停頓,伊之機車車頭即撞到被告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證人徐孝敦亦於審判中證述:告訴人原直行三重路的路段是雙向車道,所以可以左轉重陽路,而左轉路口是有燈號,要看三重路前方的燈號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以被告自承於騎車迴轉前,重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與三重路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則三重路上車道之燈號即應為綠燈,告訴人陳稱其於三重路上騎車左轉時其燈號為綠燈等情,應堪採信,即難認告訴人在重陽路與三重路交岔路口有何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而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陳稱係他人頂替告訴人,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審判中始陳稱係他人頂替告訴人,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告訴人及證人徐孝敦於審判中均堅稱係告訴人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院審酌卷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表影本上之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簽名相較,二者之字體之結構、筆順、運筆轉折、氣韻神態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表影本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可佐,足認卷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表影本上之告訴人簽名,應係告訴人本人所簽名,則告訴人及證人徐孝敦證稱係告訴人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說明,被告上開辯詞,尚屬無據。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自應注意於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對向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駛至,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騎車迴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有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疏失甚明。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手表淺損傷、膝挫傷、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則認被告向左轉向前,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而有向左轉向疏忽,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在交岔路口騎車左轉、亦非在同一行向之車道偏左行駛,而係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依上述說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係未注意於車輛迴車前,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疏失,公訴意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辦員警及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員警(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本院審酌該員警並非實際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人,且本院並未逕以該刑事案件移送書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無傳訊該員警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基於訴訟法上防禦權之必要行使,或有否認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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