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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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欲進入立法院議場邀約時任行政院長 謝長廷 共同接受測謊,遭已通知媒體在場等候之被告攔阻,被告並高舉眾多寫有「 白賊毅 」誹謗字樣之氣球,以「戳破氣球」方式指稱原告說謊。被告以行動劇方式圍堵羞辱原告,時間冗長,故意損害原告數年揭弊之形象,事後經傳播媒體報導,原告之名譽因此受害甚深,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原告於97年8月29日檢閱相關文件時,始發現被告上開侮辱情事,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等國內6大報頭,以半版篇幅各3日,及TVBS、中天、 東森 、年代、台視、中視及華視等7家電視台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原告名譽之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曾因高雄捷運事件與時任行政院長之謝長廷通話,在與謝長廷通話時,謝長廷提及「皇帝娘」之事,然在原告對外媒體提及此事後,謝長廷在接受媒體訪問時,則以「說謊」、「吹牛」否認其有對原告提起「皇帝娘」之事,原告遂於94年11月18日欲邀約謝長廷針對前述事情共同測謊。被告係針對「原告主張謝長廷在與其通話時,謝長廷有稱皇帝娘之事,業遭謝長廷否認並譏為『說謊』、『吹牛』」之事實加以評論,以原告係身為立法委員,對話之對象係當時最高行政首長,對話內容又涉及高雄捷運事件,以及當時總統夫人,故以關係人均係公眾人物,所涉事情亦攸關公眾事務或公眾人物、政府首長之清譽,故原告之前述行為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以就符合事實之客觀文字加以描述,自無侵權行為。況且,本件事發當時為94年11月18日,原告遲至98年1月始起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曾於94年11月18日,在立法院議場大門前,持其上寫有「白賊毅」之氣球,及刺破氣球,並言「戳破你的氣球」、「戳破」、「戳破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11月19日聯合報(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並有民視新聞文字稿、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TVBS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側錄民視新聞光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5號於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6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4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5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40頁正反面)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曾於94年11月18日,在立法院議場大門前,持其
上寫有「白賊毅」之氣球,及刺破氣球,並言「戳破你的氣球」、「戳破」、「戳破了」之事實,有94年11月19日聯合報、民視新聞文字稿、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TVBS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側錄民視新聞光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5號於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他字卷第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4頁;本院刑事卷第140頁正反面)在卷可考;參之原告所提94年11月19日聯合報上,被告持寫有「白賊毅」之氣球與原告之距離甚近,且被告多次手持氣球大聲稱「戳破」,原告並回以「你們不要干擾我」、「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等語,隨即遭媒體大肆報導,被告並於95年5月10日以原告涉嫌妨害名譽,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衡諸常情,堪認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即應已知悉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惟原告遲至98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現場情況甚為混亂,當場除原、被告外,尚
有大批媒體及數名被告之助理及其同僚,原告一時間突遭眾人包圍,根本無從確實觀察斯時之整體狀況及環境,其係於97年8月29日檢閱相關文件時,始發現被告上開侮辱情事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在立法院議場大門前,持其上寫有「白賊毅」之氣球,並隨即刺破氣球,及言「戳破你的氣球」、「戳破」、「戳破了」,既係於原告面前為之,且原告並回以「你們不要干擾我」、「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等語,足見原告於當場即已知悉被告之行為而予回應。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於97年8月29日檢閱相關文件時,始發現被告上開侮辱情事等語,難謂可採。
㈣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縱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8日高舉眾多寫有「白賊毅」誹謗字樣之氣球,以「戳破氣球」方式指稱原告說謊,故意損害原告數年揭弊之形象,事後經傳播媒體報導,原告之名譽因此受害甚深,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為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等國內6大報頭,以半版篇幅各3日,及TVBS、中天、東森、年代、台視、中視及華視等7家電視台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原告名譽之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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