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向世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偽造之簽帳單,使該加油站加油員陷於錯誤,為被告加新臺幣十五元油,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內容、價值、詐欺取財之價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表┌──────┬──────────┬─────┬───────┬──────┐│盜刷時間│被盜刷商店│偽造之署押│盜刷金額│備考││││及枚數│(新臺幣)││├──────┼──────────┼─────┼───────┼──────┤│九十八年六月│世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乙○○│十五元│││二日二時四十│司(臺北市文山區景興│一枚││││五分二十一秒│路二九三號一樓)│││││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53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53
號現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64號宿舍2樓時,見客廳中有乙○○所有之皮夾及 吳岱霖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置於紙袋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0元、證件及金融卡各3張)及吳岱霖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後因其騎乘之機車油量不足,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世新加油站加油15元,並即持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VISA金融卡,向加油員詐稱自己係「乙○○」本人,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交付加油員,致使加油站及發卡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消費物品及代墊款項,足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甲○○返家後即將皮夾及證件隨手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吳岱霖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及消費明細各1紙、加油站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綜此,被告竊盜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偽造之「乙○○」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義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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