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四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補提上開判決繕本,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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