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0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六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抗告人所犯同附表編號4至2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三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一號),但既經原裁定將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同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上述所定之執行刑,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復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所犯附表編號2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減輕其刑,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與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似未減輕云云,自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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