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已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對於未能償還借款,失信友人,深感抱歉與痛苦,請體恤其已知悔悟,且尚需扶養三歲之幼兒等情狀,從輕發落,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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