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工作所得補助方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5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52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提出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請,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原告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未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新臺幣(下同)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不符是項補助請領資格,即以98年6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80158825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提出申復,被告機關復以98年7月16日府社助字第0980179913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其任職全一飯店中班櫃台員已歷9年,屬單一雇主之全職工作者,因該飯店工作時間為3班制,中班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深夜12時,共計7小時,故其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標準,又正因薪資低微方申請工作所得補助,卻復因薪資太低未達標準而不予補助,似不符該補助方案之立意云云,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系爭方案規定之設定係排除無一定雇主之流動打工族(勞保
未滿183日或未達基本工資者),原告服務於全一飯店中班櫃台員已歷9年,但因飯店三班制之中班值班為下午5時至12時,每日7小時故全年收入為18萬元,但屬單一雇主及全職工作要無疑義,此被告亦不否認。
㈡參系爭方案明列限定條件A、B、C中,如非自願失業、未參
加勞保者、公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國中小人員,甚至營利事業負責人,年度所得低於最低工資19萬080元,也可申請,可證最低工資並非絕對條件。
㈢被告否准之理由,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
第1、2款規定,尤以差別待遇及系爭方案以政府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免低所得者落入貧窮之宗旨俱有違背。原告就因薪資微薄、入不敷出,方提出申請,卻因薪資太低不符資格,但有所得卻又不符中低收入戶條件,故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第二階段」主要實施對象為:20歲以
上未滿65歲,為全戶主要收入者,且年薪在30萬元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工作所得補助:㈠97年1月至12月參加勞工保險累計未達183日。㈡全年薪資所得未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以下略)查原告任職全一飯店中班櫃台員已歷9年,每日正常上班,排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晚上12時,每日工作7小時,就廣義涵義,確可認原告為全一飯店之全職工作者,非屬鐘點計費性質,惟系爭方案之請領資格須全年薪資所得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即19萬80元)。
㈡又本方案自行提出申請之資格及流程:「㈠自行提出申請之
資格:1.限定條件A─申請條件:非自願失業者,即民眾係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受破產宣告、解散、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者等非自願失業原因,致96年1月至12月薪資低於19萬80元者,得自行提出申請,但已領有失業給付者不得提出申請。應檢具相關文件:…2.限定條件B─申請條件:服務於4人以下公司行號,97年1月至12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且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第1類者。應檢具相關文件:…3.限定條件C─申請條件: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其身分為
(1)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教職員;(2)公立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中小臨時人員;(3)營利事業負責人仍在營業但營運不佳者(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課稅所得額」低於19萬80元);(4)軍公教退休人員領取一次退休金未達50萬元且未享有優惠存款者;(5)其他─申請人與具有上開身分別之配偶,於97年12月31日前已辦理離婚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因此除限定條件A外,限定條件B及C都須符合96年度全年薪資達到19萬80元。故原告稱「非自願性失業者、未參加勞保者或公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國中小臨時人員,甚至營利事業負責人年度所得低於19萬80元也可提出申請,可證最低工資並非絕對條件」是為誤解。
㈢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所得為179,92
3元,未達本方案補助基準,其亦不屬非自願性失業者,不符合本方案補助資格,被告乃否准其申請。另本方案是因應經濟情勢的短期支撐措施,以避免低所得家戶落入貧窮,有別於現行社會救助、社會津貼是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主的扶助措施,因此原告以「薪資微薄、入不敷出」之由提出申請,不符合本方案之政策精神。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因薪資微薄而入不敷出,於98年5月2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提出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請,被告以原告薪資太低不符資格,予以否准,有無違法?
六、按政府對人民發放救助金或津貼制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其性質為給付行政,主管機關自得對給付之對象、事項,給付種類及項目,並衡量財政及社會經濟情況,而設定條件及要目。又現行社會救助是以低收入戶為主要對象,多屬中長期生活扶助措施;而工作所得補助方案,旨在對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工作者,為因應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之衝擊,由政府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屬因應經濟情勢之短期支撐措施,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低所得家戶落入貧窮。是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與社會救助,其所達成之行政給付目的並不相同,所規定之要件亦彼此有間,不得謂人民有所得而又不符中低收入戶條件,即得申請工作所得補助。
七、次按行政院98年3月27日院臺內字第0980084128號函修正核定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參、實施原則一、實施對象:「20歲以上未滿65歲,為全戶主要收入者,且年薪資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簡稱申請人),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工作所得補助:(一)97年1月至12月參加勞工保險累計未達183日。(二)全年薪資所得未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新臺幣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肆、實施方式與流程一、主動通知作業流程:「(一)為減少民眾自行舉證之困擾,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根據最近一年(96年度)財稅資料、篩選條件及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銓敘部及內政部所提供資料協助篩選出適格參考名冊後,將適格參考名冊資料檔送交內政部(戶政司)確認最新戶籍地址,再由內政部將適格參考名冊送交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二、自行提出申請之資格及流程:「(一)自行提出申請之資格:1.限定條件A─申請條件:非自願失業者,即民眾係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受破產宣告、解散、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者等非自願失業原因,致96年1月至12月薪資低於19萬80元者,得自行提出申請,但已領有失業給付者不得提出申請。應檢具相關文件:…2.限定條件B─申請條件:服務於4人以下公司行號,97年1月至12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且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第1類者。應檢具相關文件:…3.限定條件C─申請條件: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其身分為(1)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教職員;(2)公立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中小臨時人員;(3)營利事業負責人仍在營業但營運不佳者(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課稅所得額」低於19萬80元);
(4)軍公教退休人員領取一次退休金未達50萬元且未享有優惠存款者;(5)其他─申請人與具有上開身分別之配偶,於97年12月31日前已辦理離婚者。應檢具相關文件:…」。
八、經查,依卷附之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載(本院卷34頁),其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取自全一大旅館有限公司)為179,520元及403元,另有來自大亞電纜公司所得90元(應為營利所得),未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依上開方案參、實施原則一、實施對象(二)規定,得請領工作所得補助者,必須符合全年薪資所得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新臺幣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即19萬80元,不符合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之規定,被告並主動通知原告申請之要件,亦未符合該方案所列得自行提出申請限定條件之資格,是被告審認原告未能符合補助請領資格,以98年7月16日府社助字第0980179913號函即原處分(同卷45頁)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九、至原告稱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規定,有差別待遇及該方案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免低所得者落入貧窮之宗旨有所違背,及被告否准之理由,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第1、2款規定乙節。惟行政院所制定之上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規定,有上述對於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工作者,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屬因應經濟情勢之短期支撐措施,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低所得家戶落入貧窮,被告依該方案之規定予以執行,因原告未符合補助請領資格,而否准其申請,即無不合。至該方案致使原告薪資未未達標準而不符資格,且有所得卻又不符中低收入戶條件,縱然屬實,係該政策有無週延及妥適性之問題,原告得另行以陳情方式為之,促使相關單位注意改善,此並非被告有違原告所指稱上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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