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志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屏東縣○○鎮○○路後壁湖出水口處,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於4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志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76、83至8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1,2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恆龍水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5、23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前,已因張○○之毒品案件,對張○○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張○○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且經警員調閱相關通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於107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與張○○通話之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12月9日恆警偵字第10732277500號函所附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縱被告於被查獲時有「自白」、「指認」張○○為其毒品來源,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0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工作為飯店警衛、家中尚有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