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清字第11066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清字第11066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1年度清字第11066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表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應宗 新北市板橋區後埔國民小學校長
李明生 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校長 許利楨 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李應宗、李明生及許利楨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應宗等3人因違法失職案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4月6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會合議庭認本件已無停止審理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吳水木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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