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銘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丹榮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銘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5頁,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0、109至11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140ng/mL)、嗎啡(46,26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8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5、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6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6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2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3089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23頁)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惟勾選內容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職務報告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峰阿」(臺語)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峰阿」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警卷第11至1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6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