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樓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985號駁回上訴,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683號駁回上訴,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9年11月15日起算刑期至91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甲○○原為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某時許,以徒手竊取存放於該公司地下1樓倉庫內、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之銀靶材1箱(內有3片),得手後將該3片銀靶材取出並以牛皮紙袋包裝掩飾,再於翌日(4日)下午1時43分許,從遠茂公司地下2樓逃生門攜帶離去。
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95年9月7日下午7時許,再度以徒手竊取遠茂公司倉庫內之銀靶材2箱,得手後以雨衣將竊取之物蓋住,隨即攜往上開逃生門後駕車離去。嗣經遠茂公司盤點倉庫內之原物料發覺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 葉志傑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 林俊銘 、 邱建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卷附遠茂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銀靶材之翻拍照片6張。
(五)被告甲○○與告訴人遠茂公司之和解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二次竊盜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二)被告願於96年4月5日前向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捐款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於96年4月5日前向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捐款2萬元(已於96年3月30日捐款,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附於本院卷中可按)。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