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子棟 被告啟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訂有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出貨後次月1日起請求貨款,並計算至期票到期日止,支付票期60日。又兩造於訂約時雖載明混凝土之規格為140kg/c㎡,單價1,200元、210kg/c㎡,單價1,300元,然因市場上砂石及水泥大幅調漲,原告在不堪虧損下,而向被告要求調漲,後經被告同意210kg/c㎡,調漲為單價1,545元,140kg/c㎡則調漲為單價1,450元,然原告嗣後於94年1月請款至今,被告對於調整後之差價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20,170元之貨款。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即93年2月28日、93年4月2日、93年5月4日及93年6月1日之各期貨款,合計487,160元,因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兩造間係為混凝土之供應關係,其期間至少自93年1月份至94年1月份止,並由原告供應混凝土,以進行訴外人新豐國中之工程,且兩造訂約時,載明供料後,原告每月請款,而被告則應於每月付款,是兩造顯係基於一定之供料買賣關係而每月發生債權債務,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487,160元之貨款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其仍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2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就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新豐國中校舍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規格及單價,經議定後,均已載明於合約書,且於合約書附則第11條關於未加數量之混凝土,如遇材料成本市價提高時,應按新價另行議價加簽之約定業已刪除,則本於合約書之意旨及精神,被告已將合約計價之貨款全數支付。93年1月及3月間,原告突以原料價格持續上漲,先後要求調漲原訂混凝土之單價,否則拒絕出貨,為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被告迫於無奈,僅能暫允原告之要求,惟仍請求原告共同配合向訴外人新豐國中爭取補助款,並由新竹縣政府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中。又兩造於93年3月11日僅對規格210kg/c㎡達成調漲合意,惟對於規格140kg/c㎡之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㈡、又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即93年2月28日、93年4月2日、93年5月4日及93年6月1日之各期應付貨款,合計487,160元,迄原告起訴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開款項。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0日訂有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出貨後次月1日起請求貨款,並計算至期票到期日,支付票期60日,後因原料大幅調漲,原告因而向被告要求調漲,其中210kg/c㎡,調漲為單價1,545元,140kg/c㎡則調漲為單價1,450元,惟被告卻對調整後之差價置之不理,迄今積欠820,170元之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明細表、銷貨單價調整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對於混凝土規格為140kg/c㎡及210kg/c㎡之調漲,是否達成合意?系爭487,160元之貨款,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或5年?是否罹於時效?
㈡、兩造對於混凝土規格為140kg/c㎡及210kg/c㎡之調漲,業已達成合意,其調漲之單價分別為1,450元及1,545元。
經查,原告於93年1月13日因市場之砂石、水泥調漲而請求調漲混凝土之單價,對於規格140kg/c㎡,原單價1,200元,調漲為單價1,45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銷貨單價調整單之客戶確認欄載明「請三菱公司(即原告)配合向學校爭取價格調整」、「價格調整250/m初步協議結論」,後被告並於93年3月11日同意規格210kg/c㎡,調漲為單價1,545元,且經被告於銷貨單價調整單客戶確認欄蓋有被告啟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印章,此有被告提出之2紙銷貨單價調整單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就混凝土規格為140kg/c㎡及210kg/c㎡之調整,分別合意調漲為1,450元及1,545元,是被告辯稱兩造未就調漲部分達成合意云云,尚非足採。
㈢、系爭487,160元之貨款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
⒉經查,原告係從事混凝土買賣商業行為之人,該當於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且由原告提出之買賣交易明細表觀之,幾乎每月均有交易行為之進行,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認為日常頻繁之交易,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規範意旨相符。至原告雖辯稱系爭487,160元之貨款係兩造基於一定之供料買賣關係而每月發生債權債務,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凡屬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然系爭487,160元之債權非為利息等同一之債權,乃係商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自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487,160元之貨款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時效之規定,不足採信。
㈣、系爭487,160元之貨款業已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分別於93年2月28日、93年4月2日、93年5月
4日、93年6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198,900元、114,480元、66,600元、107,180元,合計為487,160元之系爭貨款,此有原告所提之明細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自應從上開請求日期起算。
⒉又原告主張曾於94年10月14日向被告催告貨款云云,雖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原告迄於95年7月5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742號支付命令卷內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是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
⒊次查,原告分別得於93年2月28日、93年4月2日、93年5月4
日、93年6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198,900元、114,480元、66,600元、107,180元之貨款,雖原告主張曾於94年10月間向被告催討貨款,惟其既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之系爭487,160元貨款請求權既遲至95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系爭487,160元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487,160元之貨款既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拒絕對系爭487,160元之貨款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33,010元(000000-000000=3330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