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有修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已期滿),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五項復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而修正前舊法受緩刑宣告之被告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將該標的物遷移,而未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繳納八期之分期款項後始未再繳款,惡性較輕,且犯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罪行為,其刑罰罪質本較輕微,被告復已繳納八期分期付款之後始未再繳付,惡性又更低,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1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7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雙方並約定每期還款7,634元,自94年7月20日至96年6月20日止,分24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甲○○在尚未繳清之前,則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放於新竹市○○街19之1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中國信託銀行,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5年2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將該債權移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甲○○明知其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在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僅繳納8期之分期款後,尚積欠12萬2,144元未予清償,即基於不法意圖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而遷移該部自用小客車至他處。
二、案經告訴人和潤公司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陳岳樹 於偵查中指訴、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罪嫌。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律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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