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752號聲請人 楊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簡禎賢 、 簡禎寬 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受款人記載為「簡禎賢」,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