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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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旻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建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林建旻本案乃第
4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警方於105年8月10日攔查共同被告 郭子誠 所駕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林建旻當場下車逃逸,經警追緝500公尺始查緝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而消滅;再參以被告林建旻於本案之前,於99年、101年、104年間均有與詐欺集團共犯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情形,且前次至印尼參與詐欺集團返臺後,亦曾遭羈押數月,於104年9月1日始經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貪圖私利,毫無法治觀念,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