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被告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6
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瑋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瑋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綜合兩方所述(偵查卷第8頁、第12頁),顯係酒後衝突,被告持辣椒水潑灑 蔡宗穎 眼睛,雖結果傷勢尚稱輕微,然眼睛畢竟屬於容易受傷之脆弱部位,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危險性高,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蔡宗穎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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