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楊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
816號、第16464號),被告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甘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甘具狀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推放雜物之嬰兒車推擠 金玫君 迫使其離開電梯,並徒手拉扯 金女 致其受傷,所為既係傷害行為,亦同時阻礙金女搭乘電梯,故應認被告係以前開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查無不良素行,此次以暴力妨害金玫君搭乘電梯之權利,並導致金玫君受傷,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未能與金玫君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已68歲,最後已具狀坦承犯行,另斟酌金玫君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請求緩刑,惟其既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尚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