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甲○○
丁○○丙○○乙○○共同送達代收人房相對人 陳石泉 年籍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5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桃園府前郵局第21支局存證信函第1122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享有權利範圍3/12,因聲請人即其他共有人丁○○、丙○○、乙○○欲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甲○○,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領取價金。然因無從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以致無從送達通知,為此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鎮及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核本件相對人確實行方不明,且聲請人亦無從查悉,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